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84號原告昌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基於個人向銀行貸款急於清償之理由,透過其夫
李志剛 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原告順其請求乃於民國(下同)85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該筆款項於當日清償部分銀行貸款,詎事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全數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至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原告返還另筆借款部分,原告於85年
間並未與訴外人正昌公司交易,此可由原告85年全年度之進貨明細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中並無與正昌公司交易記錄可供比對。且根據正昌(煜昌)公司之出貨碼單上客戶記載是被告經營之昌竑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與昌竑公司係兩家獨立公司,業務亦不同,僅係同一地點辦公,互有持股,帳亦係個別製作,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借給原告給付正昌公司貨款,顯有誤會,渠等並非原告之交易,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而原告於85年9月5日匯
款21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並非為借款之交付。事實上係原告向正昌公司進貨(下稱系爭買賣交易)而需要向該公司給付貨款,惟於清償貨款期限未屆至時,因正昌公司急需此筆貨款,故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志剛以被告之銀行帳戶向銀行借款210萬元及向訴外人 李志鵬 借款40萬元,共250萬元先行以正昌公司借支之方式支付予正昌公司。嗣於貨款債權屆期,原告擬支付貨款時,逕將原應給付予正昌公司之貨款中,250萬元部分匯予李志剛指定之帳戶,以清償上揭借支款。
⑵故而此筆款項所以經李志剛指示,將其中21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40萬元部分匯入李志鵬之帳戶,乃係正昌公司以原告公司之應付貨款清償正昌公司對原告配偶李志剛之借支款而生。原告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既非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以消費借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曾於85年9月5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
⑵系爭傳票兩張(編號118、編號040,即被證一,卷87頁)上
之「林」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夫 林宗欽 所簽,「李」係被告之夫李志剛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為被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原告提出匯款單等證據,是否已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②系爭匯款交付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另筆借款之給付?抑或是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交付?⑵原告提出匯款單等證據,是否已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①按民間之交易習慣,如彼此有較為親密友好之關係或密切
合作關係,通常彼此間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借貸多僅以口頭之方式合意而未立書面契約,故事後於訴訟中多難以舉證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而金錢往來勢必有一原因事實,或可能借貸、給付價金、報酬甚或贈與等等,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至可另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是以在原告舉證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時,此時被告應負有說明該筆資金之原因事實等說明義務,藉此切斷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契約成立之關聯性。
②查原告就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已提出匯款單資以
佐證,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以倘被告未能就系爭交付提出相當合理之原因事實主張及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指明系爭交付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應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故無由單純以原告提出匯款單,即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必經斟酌被告是否就收受款項,提出相當合理之原因事實主張及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為斷。
⑶系爭匯款交付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另筆借款之給付?抑或
是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交付?①就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係借款之交付,為被告
以前揭辯詞否認。是以應予釐清者乃: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究為原告亦或被告之昌竑公司?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清償另筆借款,是否有理由?②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究為原告亦或被告所經營之昌竑公
司?按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主體為原告與正昌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兩造所共同雇用之會計人員乙○○到庭證稱屬實,迭有煜昌公司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1紙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根據正昌公司之出貨碼單上客戶記載是被告之昌竑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與昌竑公司係兩家獨立公司,業務亦不同,僅係同一地點辦公,互有持股,帳亦係個別製作,是被告所辯之應付予正昌公司貨款,並非原告之交易。原告於85年間未曾與正昌公司有交易往來,此可由原告85年全年度之進貨明細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中並無與正昌公司交易記錄可供比對,證人所述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原告與昌竑公司兩家公司係合夥關係,並共同雇用會計乙○○製作共同帳冊等情,而系爭傳票並無法區分係何公司所有,且作帳當初考量營業額節稅之問題,均係以訂單來作訂貨之區分,同時亦作帳上之區分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就系爭傳票兩張觀之,該等傳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夫林宗欽、被告之夫即昌竑公司實際經營人李志剛所確認並簽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情如兩家公司係個別獨立之公司,豈有須經二人共同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所稱之情事即非可採,應認兩家公司係合夥關係。
縱正昌公司之出貨碼單上客戶記載雖為昌竑公司,仍無礙於證人 小玲 到證稱原告為系爭買賣交易主體之事實。是以應可認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為原告。又系爭買賣交易之出貨人正昌公司其出貨碼單上載明「正昌、煜昌」,顯見正昌公司、煜昌公司為聯營公司(參卷p116),所以證人小玲到證稱原告為買方、而正昌公司為賣方,亦不影響於證據上顯示買方載明為昌竑公司(參卷p-88),而發票商號為煜昌公司(參卷p-89)等情節;另據統一發票日均係記載85年07月間,是原告辯稱於85年度與正昌公司(即煜昌公司)間並無交易記錄云云,亦非有理。應認此部分之被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清償另筆借款,是否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9月5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並非為借款之交付。事實上係原告向訴外人正昌公司進貨而需要向該公司給付貨款,惟於清償貨款期限未屆至時,因正昌公司急需此筆貨款,故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志剛以被告之銀行帳戶向銀行借款210萬及向訴外人李志鵬借款40萬,共250萬元先行以正昌公司借支之方式支付予正昌公司等事實,經本院通知證人乙○○到庭證稱:「(既然這筆款項是李志剛借給正昌的款項,那與昌竑、原告有何關係?)因為當時原告有跟正昌公司進貨,需要付貨款,因為這筆錢是李志剛先跟銀行借,然後付給正昌公司,因為正昌公司有急需。)」、「(提示原告提出之提款單、交易確認單,情形如何?)…李志剛用被告甲○○向銀行借款,所以210萬元是原告匯入被告甲○○的帳戶,清償李志剛向銀行的借款。」等語可證,復有系爭傳票兩張(編號118、040,卷p-87)、被告提出之昌芃公司與正昌公司間日期為85年8月1日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即被證二、被證八)可相互勾稽,是被告所辯之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被證二、被證八並非原告所有,否認其真實,惟該文書業據證人乙○○證實確為其受雇於原告及昌竑公司時所製作,原告又未對於否認文書之真正進一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言難認屬實。
④證人乙○○之證稱,交易是原告與正昌公司間,款項參見
被證二(參卷p-88),而該交易未稅款為0000000元,與被證一編號118之(參卷p-87)轉帳傳票,記明0000000元為對正昌公司之應付帳款相同。
由結算而言:參見被證八(卷p-95),總額0000000元,因辦保留費用由正昌公司負擔9150元,扣除後故實際總額為0000000元加計稅金後為0000000元,扣除250萬元之借款,及7月26日至9月5日之借款利息(0000000*0.0005*42=52500),餘款為344243元,再扣除訂單縮率161705元,餘款182538元,另行簽發票據交付正昌公司,此乃原告內部之結帳方式。
由傳票而言,參見被證一(卷p-87),總額為0000000元,加計稅款後為0000000元,扣除另行交付正昌公司之票款182538元、25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52500元、正昌公司負擔之保留費用9150元,僅餘正昌公司之進貨折讓154005元;而該進貨折讓154005元,於其性質上是不能計稅,但傳票列計未折讓前貨款都是應另計稅捐的,所以對正昌公司訂單縮率而扣款時,仍應加計稅捐(因為計算上已經算入),故154005*1.05=161705元,故被證一之傳票與被證八之結算是一致的。
而被證一是經過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夫林宗欽所簽、被告之夫李志剛所共同確認的;故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清償另筆借款,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惟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清償他筆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