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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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戊○○
乙○○丙○○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五萬六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提存五萬六千元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同意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戊○○、乙○○、丙○○、甲○○等四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既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至於相對人之印文非公司之印鑑章,同意之真意如何,應屬提存所依職權調查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逕行聲請裁定返還。
三、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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