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 卓明忠 、 黃詠勝 等友人,在台南縣○○鄉○○街黃詠勝之住處飲酒後,因相約欲轉往位於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之卓明忠住處繼續飲酒,乃由卓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黃詠勝先行出發,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甲○○飲酒後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內載其他二位友人隨後前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卓明忠、甲○○二人先後駕車沿省道台二十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該省道二十五公里二百公尺(即台南縣左鎮鄉左鎮村九十六之一號前)時,在前行駛之卓明忠,因駕車失控而撞及該處之路邊電線桿,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路中。而甲○○隨後駕車行經該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發現卓明忠所駕駛而橫停於路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衝撞該小客車,並使該小客車斷裂成三截,造成卓明忠受夾於駕駛座,而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並因顱腦損傷併顱骨間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黃詠勝則同時因受撞擊而彈出車外,致受有頭、胸、腹、雙股骨壓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亦因顱腦損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六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五五號函、台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