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丁○○」印章壹枚及附表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之舊家售予他人,於整理時發現其父親 沈水海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所立帳號一三0─二號之支票一本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據告訴)。詎甲○○乃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偽刻「丁○○」之印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蓋「丁○○」之印章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六紙,持至台南縣○○鄉○○○路○○○號「合家歡釣蝦場」,向其兄乙○○借款六次,致乙○○陷於錯誤,共借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乙○○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查詢,查得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六紙扣案可證,及新營市農會營農信字第二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嗣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開偽造「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偽造支票六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該支票六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丁○○」之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付款人│├──┼──────┼────────┼─────────┼──────┤│一│0七八七三六│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二│0七八七三七│十萬元│同上││├──┼──────┼────────┼─────────┤││三│0七八七三九│十萬元│同上││├──┼──────┼────────┼─────────┤││四│0七八七四0│十萬元│同上││├──┼──────┼────────┼─────────┤││五│0七八七四一│十萬元│同上││├──┼──────┼────────┼─────────┤││六│0七八七四二│五萬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