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零壹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肆拾捌元│已退還貳佰參拾貳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送達郵費)│││├────────┼───────────┼─────────────┤│合計│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