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乙○○評論其是非,至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三二之十四號,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二人進而互毆,致乙○○受有頭後枕部、右肩、雙手肘、雙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及證人 王大抱 、 葉素慧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