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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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堅持舉發員警所使用之設備需具合法性,且舉發照片所指地點是否可證明該處是違規地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汽車格內之事實,有舉發現場照片、舉發員警 陳志欣 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頁)。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照片無法證明違規時間及地點云云。惟觀諸舉發照片,已可清楚辨識異議人停放機車地點為編號「7518」號之停車格、舉發照片拍攝時間為下午6點25分,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異議人另辯稱:照相設備需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證明該照相設備之合法性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原舉發機關既以提出以科學儀器製作之舉發照片,藉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然本件異議人迄未提出何項事證,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是自難認其前開辯詞可採。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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