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前科之記載為「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6年間因犯贓物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述㈡㈢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9年4月13日),猶不知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甫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獄,於為本件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及遠離毒品,又犯本件,惡性不低,另衡其持有海洛因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數量、危害所生程度尚非甚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5.72公克,空包裝總重1.
56公克)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