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零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1105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1.聲請人起訴起訴時請求││(減縮後)││金額為1,062,928元,││││應納裁判費為11,593元││││,由聲請人預納。││││2.嗣聲請人將上開請求減││││縮為1,036,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減縮部份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以減縮後1,036,04││││2元核定裁判費為11,2││││96元。│├───────┼────────┼───────────┤│第一審鑑定費│6,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676元│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裁判費計算書未列出。│││││├───────┼────────┼───────────┤│合計│17,972元││├───────┴────────┴───────────┤│附註: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55%,即9,885元【計算式││:17,972×55%=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前已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676元,是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209元,(計算式:9,885-676=9,20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