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健長 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貸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10.5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約定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郭健長對前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
94年6月26日,尚欠本金54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繳息明細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5,1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