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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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四六六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九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甲○○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8.98%加碼週年0.58%,合計週年8.4%計息,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違約,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追償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唐振高 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繼續繳息,尚欠本金384,127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4月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兩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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