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陳黎聰 於民國8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40萬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借款人陳黎聰於87年12月5日病故,被告丁○○、丙○○、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本息僅繳至92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查未受理被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回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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