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庚○○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七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由被告乙○○、甲○、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於每月16日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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