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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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19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192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500NG/ML),有上開公司9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
(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4年10月6日0時25分許採尿之前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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