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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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至最後應繳款日94年3月7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