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安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告訴人 葉東園 位在臺北市○○路○○○號大樓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上開大樓之鐵門及對講機多下,另用腳踹倒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開大樓騎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上開大樓之大門門板凹陷、上開機車車身車殼多處刮痕、左側後照鏡彎折,而減損該大門、對講機及該機車之外觀完整性及可用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42號卷第12-1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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