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1年度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與告訴人 方偉藻 間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51號5樓之1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其向Facebook網路社群申設之個人網頁塗鴉牆上,公然留言「OliverFang方偉藻,你賴俺錢35萬台幣不還!還敢說隨便俺要怎樣!真是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