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溪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f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