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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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燕傳徽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燕傳徽(下簡稱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
,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9月。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本院上訴時自陳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喜林莊社區警衛室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筆錄、原審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85、125頁,本院卷第32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
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8年1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