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頂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頂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頂村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途經雲林縣○
○鄉○○○路與富農南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對黃頂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9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頂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
核被告黃頂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已因
酒醉駕車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為本案酒駕
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
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
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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