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寶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另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條文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時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繳納裁判費90,6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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