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甲○○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27號、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現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之恐嚇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 郭文杰 署押、指紋印及附表四之郭文杰署押、指紋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查扣物品欄內所示之現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物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查扣物品欄內所示之郭文杰署押、指紋印及郭文杰署押、指紋印,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恐嚇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恐嚇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恐嚇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之恐嚇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稱主席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阿進 」成年男子為首之電話或電腦網路詐騙或恐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發話,以佯稱中獎香港六合彩、投資香港馬會、網路援交、個人資料遭冒用開戶將被監管並限制出境、假冒警察或書記官、及以未按摩造成供損失之恐嚇生命身體等理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付款至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共同基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各該犯罪組織分工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相互合作之詐欺及恐嚇集團後;先由大陸地區該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以詐騙或恐嚇方式,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現金匯款金額,匯入所取得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丁○○則負責取得人頭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大陸方面於詐騙或恐嚇得手後,指示他人(即所謂車手)在臺灣地區負責領取款項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丁○○遂在台灣地區收編乙○○(綽號 小忠 )、戊○○(綽號 阿翔 )、甲○○(綽號 小傑 )、丙○○(綽號西瓜)及尚未落網起訴之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在該詐欺或恐嚇集團指示丁○○有款項匯入後,再由丁○○指示乙○○、戊○○、甲○○、丙○○以銀行臨櫃取款或持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之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而為附表一所示為相互間之分工。大陸地區之詐欺或恐嚇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所示六人行騙,致該六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三編號7之恐嚇方式向辛○○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丁○○遂指示乙○○、戊○○、甲○○、丙○○至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丁○○,共計因此取得新臺幣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犯罪所得,而丁○○、乙○○、甲○○、戊○○則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不等之報酬,而丙○○則可獲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報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丁○○、乙○○、甲○○、戊○○及丙○○等人,並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五樓之二住處,搜索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二十七萬九千元及物品;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物品。
二、丁○○另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司法警察調查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八四八號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五樓之二住處搜索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郭文杰」之名義,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郭文杰」之簽名署押及指紋印後,將之交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文杰本人與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嫌疑人追訴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按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具此特性,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屬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倘經勘驗屬實,則該錄音係利用機器而為機械性之進行,無人為之加工介入,尤其不生陳述過程之誤差,該譯文及對話錄音之性質較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更具有真實性;自應認係上述傳聞供述而於審理中對原供述者以證人方式加以傳訊調查,然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資料卷,下稱F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司法警察(詳見各監聽申請書)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式並無違法,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記錄之話語,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亦同意該等譯文作為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適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五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乙○○、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至堪明確,應可認定。
㈠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七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要旨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六
月初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大陸自稱在香港賽馬協會工作之「 李元亨 」男子,佯稱香港六合彩組頭知道明牌,要求寅○○先匯款二萬元至指定帳戶(已忘記),而後稱寅○○中了一筆獎金但需另開三個新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再匯了十萬元至 吳信 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尾數九千三百元可能是手續費。【見E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並有其匯款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E卷第三十三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五
月底時於家中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香港男子自稱 張國棟 ,六月十五日時該男子稱他所任職公司有一香港賽馬會專案鼓吹丑○○投資,丑○○便依其指示匯款。【見E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七
月二日十四時許接獲一名佯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之男子稱:「壬○○個人資料在網路上被人盜用申請銀行帳戶,懷疑其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要求配合辦案並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檢察官保管。【見E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並有其提供郵政國內換款執據影本一張可按【見E卷第八十二頁】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七
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自稱警政署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致庚○○陷於錯誤聽信對方依指示匯款。【見E卷第七五至七六頁】,並有其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張可按【見E卷第七十七頁】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七
月七日傍晚透過援交網站約定以三千元代價進行交易並約定碰面;事後一自稱「 曾全進 」男子佯稱為確認其非警方釣魚需先匯款云云,被害人於七月七日當晚、七月八日凌晨將其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金錢先後轉帳或提領後匯款方式存至該男子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另一自稱「 高天成 」男子佯稱其必須增加信用額度始能退款,故依指示先後匯款二十萬元及三萬元至 陳立勤 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與另一指定帳戶。【見E卷第十至十二12頁】並有其提供之十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一張匯款回條可按【見E卷第十三至十五頁】⒍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七
月九日上午接到一名自稱台新銀行行員電話,對方稱 黃荔先 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開戶,涉及刑案將遭監管並限制出境,需將所有銀行內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國際金融中心,以免遭法院查扣云云,致其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見E卷第九七至九八頁】⒎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九十七年七
月底趙姓男子以未按摩造成公司小姐及小弟的損失為由,要求辛○○賠償,否則將派小弟到被害人家及其經營之藥房押人及砸店,使其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見E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單影本一張可按【見E卷第二二至二四頁】㈡在被告等人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地點監視器所翻拍照片【見
A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五頁】【見B卷第八至十三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九頁、第四八至六四頁、第一八一至一九一頁】【見C卷第八至十八頁、第三四至五一頁、第八八至一0八頁、第一二一至一四0頁】。該翻拍拍照片內容如下,並經被告等人確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
⒈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統一三中店ATM提領萬
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十筆,照片二張。
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合作金庫衛道分行臨櫃
提領該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元,照片四張。
⒊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臨櫃提
領大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照片二張。
⒋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臨櫃提領
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十三八千七百元,照片二張。
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全家台中館東店ATM提
領萬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七筆,照片二張。
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在統一三中店ATM提領新
店中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四筆、一萬九千元,照片二張。
⒎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統一順泰店ATM提
領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照片四張。
⒏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統一漢遠店ATM提
領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照片二張。
⒐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OK台中漢口店ATM
提領大智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三筆、一萬五百元一筆,照片二張。
⒑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中全家建興店提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照片二張。
⒒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在統一三中店ATM提領新
店中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四筆、一萬九千元,照片二張。
⒓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OK台中漢口店ATM
提領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千元,照片二張。
⒔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統一文心店ATM提領左
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照片2張。
⒕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在統一通豪店ATM提領大
智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二萬元、九千各一筆,照片二張。
㈢搜索被告丁○○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五樓
之二住處,搜索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現金二十七萬九千元及供本件犯罪所用應沒收之物品。
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九0七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在F卷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F卷第二三一至二五六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000年生機暫第六八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蔡韋銘 「阿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F卷第349至352頁】【F卷第257至259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五五四號等通訊監察書,監聽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 陳國展 「白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間聽譯文及監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何豫雯 「泡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及監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F卷第三六0至三六三頁】【F卷第二六0至二八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丁○○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B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足認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至堪明確,應可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丁○○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即不詳綽號「小陳」、「阿進」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丁○○與被告乙○○、戊○○、甲○○、丙○○相互間分別擔任上開工作,且均係一段長時間參與上開不法集團,而被告丁○○、乙○○、戊○○、甲○○、丙○○確有提領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被害款項並領取報酬;而被告丁○○確有調度車手即被告乙○○、戊○○、甲○○、丙○○等人均多次提領不同人頭帳戶中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堪認被告五人等人對於該集團乃係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等所認許,而於其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以被告乙○○、戊○○、甲○○、丙○○等人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均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相互認識,然其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集團成員之綽號「小陳」、「阿進」等在大陸地區之下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 候振榮 (如附表二編號7)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五人就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均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至原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丁○○、乙○○、戊○○、甲○○、丙○○五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小陳」、「阿進」等人就前開犯罪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為,認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然竟又認為被告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被告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共犯行為,分別疏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自業經原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僅屬檢察官起訴書在被告戊○○、丙○○所犯法條漏引之,尚有未洽。又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冒用「郭文杰」之名義,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郭文杰」之簽名署押及指紋印之犯行,此部分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上之犯罪事實,自業經原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僅屬提起公訴檢察官漏引被告丁○○所犯之法條尚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然此部分之漏引法條,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所犯法條,本院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人間,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陳」、「阿進」之成年人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網路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所述,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候振榮,因屬同一被害人於接連二日,遭同一恐嚇行為,致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之被害金額,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然該集團成員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本案被告等五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恐嚇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恐嚇之方式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各審酌被告丁○○、乙○○、戊○○、甲○○、丙○○等五人均年輕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不負家人親友殷切託付,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或網路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五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及被告丁○○在集團地位,而被告乙○○、戊○○、甲○○、丙○○擔任俗稱車手者之提領款項工作乃直接經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確保受騙款項回流至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均係前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復審酌被告等五人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參與情節之輕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三之財物,編號⒓現金二十七萬九千元,業經被告丁○○供承,乃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而編號⒔至編號⒗之扣押物品,亦據被告丁○○供承,係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編號⒔至編號⒗上之郭文杰之署押及指紋印,乃被告丁○○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其餘編號之扣押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而被告丁○○、 古明玉 、戊○○亦否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尚且編⒘至編號⒛之物品,更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曾睿綺 所有,顯非本件被告所有而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表一98年度易字第2118號詐欺等案,被告丁○○、乙○○、甲○○、戊○○、丙○○等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表┌──┬───┬───┬─────────┬─────┐│編號│姓名│綽號│於集團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起訖時間│├──┼───┼───┼─────────┼─────┤│1│丁○○│主席、│①與大陸(綽號小陳│民國九十七││││老大、│、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年六月至十││││ 阿生 、│子)聯繫│月││││生哥│②人頭帳戶、印章來││││││源(向綽號水董 之蔡 ││││││ 皓儒 購買來的)││││││③聯絡、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亦擔任至特││││││定銀行領錢之車手││├──┼───┼───┼─────────┼─────┤│2│乙○○│小忠│傳遞由「主席」提供│民國九十七│││││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年六月底至│││││章;│九十七年八│││││接送「主席」丁○○│月│││││指定之特定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錢,即接送││││││車手;││││││本身亦兼任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錢之車手││├──┼───┼───┼─────────┼─────┤│3│戊○○│阿翔│傳遞由「主席」提供│民國九十七│││││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年四月至│││││章;│九十七年七│││││接送「主席」丁○○│月│││││指定之特定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錢,即接送││││││車手;││││││本身亦兼任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錢之車手││├──┼───┼───┼─────────┼─────┤│4│甲○○│小傑│接送「主席」丁○○│民國九十七│││││指定之特定詐欺集團│年六月底至│││││女性成員至指定之特│九十七年十│││││定銀行領錢,即接送│月十七日│││││接送車手││││││本身亦兼任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錢之車手││├──┼───┼───┼─────────┼─────┤│5│丙○○│西瓜│擔任「主席」丁○○│民國九十七│││││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年五月至│││││至指定之特定銀行領│九十七年八│││││錢之女性成員│月│││││││││││││└──┴───┴───┴─────────┴─────┘附表二98易2118號詐欺等案被害人被害情形及被告丁○○、乙○○、甲○○、戊○○、丙○○犯罪行為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或恐嚇│匯款時間│人頭金融帳戶│匯款金額│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九十七年│方式│九十七年││(新臺幣)││九十七年│(提領左列│(新臺幣)││││││││││││人頭帳戶)│││├──┼───┼────┼─────┼─────┼──────┼────┼────┼────┼─────┼─────┼──────┤│1│寅○○│六月初某│香港六合彩│六月二十三│合作金庫商業│十萬九千│乙○○│六月二十│全家便利商│一萬一千三│││││日│[詐騙方式]│日│北港銀行│三百元││四日│店台中建興│百元││││││另詳如理由││戶名: 吳信良 ││││店ATM│││││││欄之被害人││帳號:│││││││││││證述。││027076│││││││││││││534409│││││││││││││1│││││││├──┼───┼────┼─────┼─────┼──────┼────┼────┼────┼─────┼─────┼──────┤│2│丑○○│五月底某│投資香港賽│六月二十六│①先匯六十萬│六十萬元│甲○○│①六月二│①統一便利│①二萬元│▲集團成員擬││││日│馬會專案│日│至台灣中小企│││十六日│商店台中順││提款不成,故│││││[詐騙方式]││業銀行北港分││││泰店ATM││跨行轉匯五十│││││另詳如理由││行戶名:吳信││││││一萬至合作金│││││欄之被害人││良帳號:││││││庫商業北港銀│││││證述。││670626││││││行│││││││98745││││││戶名:吳信良│││││││││││││帳號:│││││││││││││027076││││││││││②六月二│②統一便利│②二萬元│534409││││││││││十六日│商店台中漢││1│││││││││││遠店ATM│││├──┼───┼────┼─────┼─────┼──────┼────┼────┼────┼─────┼─────┼──────┤│3│壬○○│七月二日│假台北地檢│七月二日│台北新店郵局│九萬九千│乙○○│七月二日│統一便利商│二萬元四筆││││││署書記官人││戶名:陳明得│元│││店台中三中│、一萬九千││││││員詐欺││帳號:031││││店ATM│元一筆││││││[詐騙方式]││162900│││││││││││另詳如理由││16516│││││││││││欄之被害人│││││││││││││證述。│││││││││├──┼───┼────┼─────┼─────┼──────┼────┼────┼────┼─────┼─────┼──────┤│4│庚○○│七月二日│假警方人員│七月二日│台北新店郵局│八萬元│甲○○│七月二日│統一便利商│二萬元四筆││││││詐欺││戶名:陳明得││││店台中三中│、一萬九千││││││[詐騙方式]││帳號:031││││店ATM│元一筆││││││另詳如理由││162900│││││││││││欄之被害人││16516│││││││││││證述。│││││││││├──┼───┼────┼─────┼─────┼──────┼────┼────┼────┼─────┼─────┼──────┤│5│癸○○│七月七日│網路援交│七月八日│萬泰銀行屏東│二十萬元│戊○○│七月九日│統一便利商│二萬元十筆││││││[詐騙方式]││分行││││店台中三中│││││││另詳如理由││戶名:陳立勤││││店ATM│││││││欄之被害人││帳號:032│││││││││││證述。││532901│││││││││││││807││││││││││││││││││││├──┼───┼────┼─────┼─────┼──────┼────┼────┼────┼─────┼─────┼──────┤│6│子○○│七月九日│個人資料遭│七月九日│萬泰銀行屏東│十四萬元│甲○○│七月九日│全家便利商│二萬元七筆││││││盜用開戶,││分行││││店台中館東│││││││將遭監管並││戶名:陳立勤││││店ATM│││││││限制出境││帳號:032│││││││││││[詐騙方式]││532901│││││││││││另詳如理由││807│││││││││││欄之被害人│││││││││││││證述。│││││││││├──┼───┼────┼─────┼─────┼──────┼────┼────┼────┼─────┼─────┼──────┤│7│辛○○│七月底某│以未按摩造│①七月三十│①大智郵局│①十三萬│①│①│①│①│││││日│成公司損失│日、七月三│戶名: 陳明鈺 │元、七萬│a.丙○○│a.七月三│a.台中何厝│a.二萬九千││││││為由,如不│十一日│帳號:│元││十日│郵局臨櫃提│八百五十元││││││賠償將派小││002133││││領│││││││弟至被害人││3-0292│││││││││││居住處及經││659││b.甲○○│b.七月三│b.OK台中漢│b.二萬元三││││││營之藥房押│││││十一日│口店ATM│筆、一萬零││││││人及砸店,│││││││五百元一筆││││││而恐嚇匯款│││││││││││││。││││c.乙○○│c.八月二│c.統一通豪│c.二萬元一││││││[恐嚇方式]│││││日│店ATM│筆、九千元││││││另詳如理由│││││││一筆││││││欄之被害人│││││││││││││證述。│②八月一日│②左營新莊仔│②二十五│②│②│②│②││││││另詳如理由││郵局│萬六千元│a.乙○○│a.七月三│a.OK台中│a.二千元││││││欄之被害人││戶名: 林官燕 │││十一日│漢口店ATM│││││││證述。││帳號:004│││││││││││││1552-0││b.乙○○│b.八月一│b.統一文心│b.一萬七千││││││││286225│││日│店ATM│元│││││││││││││││││││││││c.丙○○│c.八月二│c.台中何厝│c.二十三│││││││││││日│郵局臨櫃提│萬八千七百││││││││││││領│元│││││││││││││││├──┼───┼────┼─────┼─────┼──────┼────┼────┼────┼─────┼─────┼──────┤│││││││││││提領總金額│││││││││││││: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附表三98年度易字第2118號詐欺等案扣押物品不予沒收或不沒收之附表┌───┬──────┬────────┬───┬───┐│扣押物│被告│扣押物品(沒收與│數量│所有人││品清單│【搜索扣押時│否)││││編號│間地點】│【扣押物編號】│││├───┼──────┼────────┼───┼───┤│001│乙○○│替換卡│2個│乙○○│││【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1│【扣押物品清單│││││4分於台中市│編號001】│││○○○區○○路4││││││51巷23號││││││】││││├───┼──────┼────────┼───┼───┤│002│乙○○│呂非身分證│1張│乙○○│││【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1│【扣押物品清單│││││4分於台中市│編號002】│││○○○區○○路4││││││51巷23號││││││】││││├───┼──────┼────────┼───┼───┤│003│乙○○│其他證件「證件資│5張│乙○○│││【98年2月│料影本」│││││24日9時1│(不沒收)│││││4分於台中市│【扣押物品清單│││○○○區○○路4│編號003】│││││51巷23號││││││】││││├───┼──────┼────────┼───┼───┤│004│乙○○│電話帳單│3張│乙○○│││【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1│【扣押物品清單│││││4分於台中市│編號004】│││○○○區○○路4││││││51巷23號││││││】││││├───┼──────┼────────┼───┼───┤│005│戊○○│帳戶筆記本│1本│戊○○│││【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台│【扣押物品清單│││││中市北區華興│編號005】│││││街73號】││││├───┼──────┼────────┼───┼───┤│006│戊○○│電話筆記本│1本│戊○○│││【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台│【扣押物品清單│││││中市北區華興│編號006】│││││街73號】││││├───┼──────┼────────┼───┼───┤│007│戊○○│汽機車行照「99│1張│戊○○│││【98年2月│32-TZ行車執照│││││24日9時台│」(不沒收)│││││中市北區華興│【扣押物品清單│││││街73號】│編號007】│││├───┼──────┼────────┼───┼───┤│008│戊○○│ 黃薰綠林大偉身 │2張│戊○○│││【98年2月│分證、駕照影本│││││24日9時台│(不沒收)│││││中市北區華興│【扣押物品清單│││││街73號】│編號008】│││├───┼──────┼────────┼───┼───┤│009│戊○○│印章「鍾月英印章│1個│戊○○│││【98年2月│」(不沒收)│││││24日9時台│【扣押物品清單│││││中市北區華興│編號009】│││││街73號】││││├───┼──────┼────────┼───┼───┤│010│戊○○│台灣大哥大060││戊○○│││【98年2月│00000000│1片││││24日9時台│52SIM卡│││││中市北區華興│(不沒收)│││││街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011│戊○○│其他證件「 李新裕 ││戊○○│││【98年2月│本票」│9張││││24日9時台│(不沒收)│││││中市北區華興│【扣押物品清單│││││街73號】│編號011】│││├───┼──────┼────────┼───┼───┤│012│曾睿綺│現金,沒收之│新臺幣│丁○○│││【98年2月│【即扣押物品清單│貳拾柒││││24日上午9│編號012】│玖仟元││││時30分台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280││││││號5樓之5】││││├───┼──────┼────────┼───┼───┤│013│曾睿綺│電子產品「手機」│8支│丁○○│││【98年2月│,及郭文杰署押1│││││24日上午9│枚、指紋印3枚均│││││時30分台中│沒收【在扣押物品│││││市西屯區長安│編號11-2清單【即│││││路2段280│扣押物品清單│││││號5樓之5】│編號013】│││├───┼──────┼────────┼───┼───┤│014│曾睿綺│預付卡、儲值卡,│57張│丁○○│││【98年2月│及郭文杰署押1枚│││││24日上午9│、指紋印4枚均沒│││││時30分台中│收【在扣押物品編│││││市西屯區長安│號11-3之清單】【│││││路2段280│即扣押物品清單│││││號5樓之5】│編號014】│││││││││├───┼──────┼────────┼───┼───┤│015│曾睿綺│郭文杰私人筆記本│1本│丁○○│││【98年2月│,及郭文杰署押1│││││24日上午9│枚、指紋印2枚均│││││時30分台中│沒收【在扣押物品│││││市西屯區長安│編號11-5清單【即│││││路2段280│扣押物品清單│││││號5樓之5】│編號015】│││││││││├───┼──────┼────────┼───┼───┤│016│曾睿綺│郭文杰私人筆記本│1本│丁○○│││【98年2月│,及郭文杰署押1│││││24日上午9│枚、指紋印2枚均│││││時30分台中│沒收【在扣押物品│││││市西屯區長安│編號11-4清單】【│││││路2段│即扣押物品清單│││││280號5樓│編號016】│││││之5】││││├───┼──────┼────────┼───┼───┤│017│曾睿綺│曾睿綺私人筆記本│1本│曾睿綺│││【98年2月│(不沒收)│││││24日上午9│【扣押物品清單│││││時30分台中│編號017】│││││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280││││││號5樓之5】││││├───┼──────┼────────┼───┼───┤│018│曾睿綺│曾睿綺私人筆記本│1本│曾睿綺│││【98年2月│(不沒收)│││││24日上午9│【扣押物品清單│││││時30分台中│編號018】│││││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280││││││號5樓之5】││││├───┼──────┼────────┼───┼───┤│019│曾睿綺│電子產品「曾睿綺││曾睿綺│││【98年2月│手機」│1支││││24日上午9│(不沒收)│││││時30分台中│【扣押物品清單│││││市西屯區長安│編號019】│││││路2段280││││││號5樓之5】││││├───┼──────┼────────┼───┼───┤│020│曾睿綺│預付卡│2張│曾睿綺│││【98年2月│(不沒收)│││││24日上午9│【扣押物品清單│││││時30分台中│編號020】│││││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280││││││號5樓之5】││││└───┴──────┴────────┴───┴───┘附表四
98年度易字第2118號被告偽造文書案應沒收之附表
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上郭文杰署押1枚、指紋印1枚。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郭文杰署押3枚、指紋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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