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三采大業新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三采大業新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丁○○,嗣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任主任委員為乙○,則被告管委會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三采大業新象」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之一。被告三采大業新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大樓公共廢水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之維修,並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系爭大樓公共廢水管線阻塞,造成浴室排水孔冒水致室內淹水。而被告嗣後固曾僱工疏通排水管線工作,但在短短1個月內,同一管線,即於97年7月17日,在同一地方發生第2次冒水情形,且淹水情況更甚於第1次,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全數損毀,必須拆除重新裝修,被告更因此於97年7月17日張貼公告,要求其他住戶在排水管修復前,不要在主臥室洗澡,以免公共廢水管線排水不及,又造成原告房屋淹水。原告房屋內部因2次淹水事件,受有財物損失,就原告受損之如附表所示各項目及修復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房屋內之地板原均鋪設柚木地板,因經歷二次淹水,
除儲藏室之木地板泡水不嚴重外,其餘房間及傢具均有泡水。因原告屋內之柚木地板泡水後,外翻、不平整,已變形無法修復,故除儲藏室部分外,其餘之木地板均拆除整修。原告原擬以柚木地板修復,但委請數家裝潢公司估價後,因費用高昂,且不能確定公共排水管線是否還會再淹水,為免損失加重,而採用比較便宜之修復方法,即拆除原柚木地板,改鋪設拋光石英磚,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95,000元,而拆除柚木地板費用,支付14,950元。
⒉原告房屋內部之木作櫃子的下方與地板接觸處,因泡水嚴
重毀損,但無需全部拆除重作,僅就櫃子下方泡水部分,以修補貼皮方式修復,修復費共79,200元。
⒊原告房屋內部原有4處夾板牆,其下方與地板接觸處,因
泡水毀損,以木作修補;此外因由主臥室廁所牆壁打洞疏通排水管線,而以木作夾板遮掩該洞口,共花費12,100元。
⒋原告房屋之主臥室之梳妝台,原是一體成形之木作裝潢,
與主臥室之廁所牆壁緊密相連,為疏通阻塞之公共排水管線,必須在牆壁打洞,因此拆除梳妝台,才能在牆壁打洞並進行疏通工程,而該梳妝台一經拆除,即無法再使用,故重新製作,此部分花費36,000元。
⒌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原有三座床頭矮櫃,原是貼附在木地板
上,因木地板拆除,床頭矮櫃也必須拆除,拆除後已無法恢復原狀,只能重新製作。原告為減省起見,僅施作一座床頭櫃,花費32,000元。
⒍原告房屋內有兩座系統櫃,因木地板泡水,系統櫃與木底
板接觸之底部亦有泡水,為修復系統櫃底部泡水處,而支付修補費31,200元。
⒎客廳之音響架旁之左右兩片木作牆壁原是貼壁紙,因下方
與木地板接觸處泡水損壞,必須全部撕掉重貼(因只撕掉局部,會造成新舊壁紙不同),且下方牆內部有插座、電話管線及電源線水漬延著牆壁滲漏到插座,造成漏電現象,為安全起見,將木作牆面下方拆除,並將整個房屋之管線、插座重新安裝,壁紙重貼。壁紙重貼費用3,300元,管線、插座更新花費共18,650元(9,900元+8,750元)。
⒏原告房屋之客廳有座高低櫃,因地板積水,造成櫃體下方
木作損壞,以貼皮修復,並染色噴漆,共花費102,150元(92,400元+9,750元)。
⒐客廳原有泡茶區,全區為開放式和室木作構造物,第一次
室內淹水後,暫將部分小型傢俱堆放在該泡茶區內,但第
2次再淹水,因客廳積水嚴重,原告不得已將原木作地板拆除,並輔以電風扇吹乾積水,而該泡茶區之木作構造物下方因泡水變質,原告除以貼皮修補外,尚須打磨噴漆;另該泡茶區內原有一座昇降桌,因水滲入桌下,昇降機底部泡水,且內部木作毀損,除更換昇降機外,並以貼皮修補木作部分。此部分共計花費27,200元(和室木地板打磨噴漆11,200元+和室昇降機16,000元)。
⒑原告房屋內部牆壁與地板接合處,因有水漬變黑,必須重新油漆,花費46,800元。
⒒原告房屋原是施作柚木地板,原施工方式,有釘丁子固定
木地板,致原有磁磚地板毀損。且為鋪設拋光石英磚,必須打除原有磁磚地板,此部分支付24,000元,而為清運拆除的磁磚地板,支付16,000元。
⒓原告房屋因整修,必須先將屋內傢具及視聽設備搬遷,並
承租倉庫放置,此部分共支付30,000元(18000+12000),且因施工過程運送建材至原告房屋內為免破壞系爭大樓之電梯,必須先進行電梯防護,支出2500元。另施工會產生建築廢棄物,為清運垃圾,支付12,000元。
以上原告為修復淹水造成之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683,050元予訴外人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甲○○,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社區大樓之公共廢水管雖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此
一管理維護義務並非課以被告無過失責任,不應無限擴張而超越被告能力範圍外,否則即對被告不甚公平。查大樓之排水管線,係隱藏設置於建築本體之中,一般人難以肉眼輕易窺見,是對於排水管線有無堵塞,倘非有漏水情事發生,一般民眾根本無從得知,更遑論要將堵塞狀況予以排除。故對於排水管之保養維護,一般人均係委請專業之水電行對排水管線進行疏通保養工程。準此,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社區大樓之公共廢水管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此一管理維護義務應係指被告有無定期委請專業之水電行對排水管線進行疏通保養工程。如是,則被告即屬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盡到管理維護之義務,要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如否,則被告即屬未盡到管理維護之義務。至於疏通保養工程是否確實完成,應屬水電行應否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被告之管理維護義務無涉。
㈡被告已於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1日,委請「一上防水水
電行」進○○○區○○○道最低樓層轉折處之疏通保養工程,其中亦包含原告住處(即E3)主臥室、廚房及陽台之排水孔,並經過原告簽名確認施工完成,而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16日庭期時承認此事,足堪信其為真正。從而,被告既已委請專業之水電行對共用管線進行疏通工程,足見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義務,確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要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更遑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云云,卻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至於「一上防水水電行」未能將公共排水管堵塞之狀況完全
排除,導致原告住處淹水,至多僅為「一上防水水電行」是否要為其承攬之共用管線疏通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況「一上防水水電行」在對原告住處進行排水管之疏通保養工程,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施工完成,倘原告認為「一上防水水電行」未有確實排除排水管線之堵塞情況,為何不於當時即向「一上防水水電行」之員工反應?嗣後反將排水管線仍有堵塞之狀況歸責予被告,此豈有事理之平?㈣再者,被告早於97年5月20日即有公告,將於97年5月31日
及6月1日對低樓層住戶之水管進行疏通保養工程,並要求各指定之住戶配合執行,是於「一上防水水電行」在對原告住處進行疏通保養工程時,原告確有位於施工現場,且亦有簽名確認施工完成。是原告未能確認疏通工程有無確實施作,足見原告對於其住處嗣後發生淹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是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得減輕或免除之。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住處淹水而受有損害云云,提出照片及估價
單,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甲○○到庭作證,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證明。然由上開證物之照片內容,僅得看出原告住處確因淹水而造成住處內凌亂不堪之狀態,惟就原告住處因淹水所受之損害究係為何?受損程度為何?受損面積為何?是否與淹水有因果關係?均無法自照片中加以確認。
1.就原告住處地板均為柚木地板部分,原告主張因淹水而產生外翻、不平整之狀況,必須拆除重作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9照片,根本無從判斷木質地板有遭淹水而受損之情況,至多僅有原告自行將地板翻起所造成破損狀況,其是否與淹水有關?原告是否有拆除木質地板鋪設拋光石英磚之必要?即非無疑。
2.就木作櫃子下方與地板接觸處部分,由證物10之照片內容,僅可看出木作櫃子下方僅有些許部分範圍,因淹水而有受潮現象,縱須以貼皮方式修復,其範圍是否需高達原告所稱之66尺,實有疑義。
3.房屋內部原有四處夾板牆及主臥室打動疏通排水管線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證物8由不知何人手繪之房屋平面圖,充其量僅可視為原告之主張,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4.就主臥室之梳妝台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應不足採信。
5.就主臥室原有三座床頭矮櫃部分,由證物12之照片無從看出床頭矮櫃是否係貼附在木質地板之上,抑或木質地板僅與床頭矮櫃之邊緣切齊。況由證物12之照片,原告住處主臥室之地板似未因淹水而受損,是否有拆除之必要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就兩座系統櫃部分,由證物10第3張照片及證物11第1張照片,均未有見到任何系統櫃,究竟原告是否真受有損失,實無從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無理由。
7.就木作牆壁壁紙重貼及插座更新部分,由證物10第3、第4張照片,無法看出何處有壁紙重貼之必要;又由照片中可知,原告於淹水事件發生後,尚有使用該處之插座,是該處插座應無損壞,並無更新之必要。況為何僅是將木作牆壁下方拆除,整個房屋之管線、插座必須重新安裝,壁紙要重貼?均未見原告說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8.就客廳高低櫃部分,原告雖以證物13之第2張照片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然證物13之第2張照片似與證物10之第1張照片為相同位置之照片(由兩張照片中水漬之形狀、旁邊牆壁均有條疑似污垢之黑色線條等),故證物13之第2張照片究竟是否為客廳高低櫃之照片,實有疑義。
況由該張照片可知,櫃子下方因淹水而受潮之部分僅為一小角落,然修繕費用竟高達102,150元,甚不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9.就客廳泡茶區部分,原告係主張木作構造物下方及內部木作毀損,需貼皮修復及打磨噴漆云云,然由證物14之照片可知,木作構造物下方為一凹槽,而內部周邊木作範圍亦非廣泛,是該部份縱有貼皮修復及打磨噴漆之必要(被告否認),其施作面積是否真如原告主張多達4坪範圍,實有疑義。
10.就室內油漆部分,原告僅主張牆壁與地板接合處,因有水漬變黑,而有油漆之必要云云。姑無論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油漆之範圍竟高達130坪,足見原告根本係將全屋油漆之費用全數要求被告負擔,與其主張牆壁與地板接合處需重新油漆,顯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過鉅,並非可採。
㈥又證人丙○○與甲○○就原告住處淹水及受損狀況之證述內
容,有諸多顯不相符之處,而丙○○既為當初協助原告清理住處淹水情況之人,且甲○○亦已證稱其並未見到原告住處淹水之情況,係於嗣後方至原告住處,是就原告住處淹水之情況,自應以丙○○證述之內容為準。另證人甲○○雖有說明原告住處之修繕情況,然據其證述之內容顯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諸如:
⒈證人甲○○雖證稱原告住處之木地板拆除後,底下之磁磚
因因為有釘上鋼釘而無法繼續使用云云。然據原告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所負之原證9照片之圖3及圖4、原證10之4張照片、原證11之2張照片、原證13之2張照片及原證14之3張照片,均為原告住處拆除木地板後,露出磁磚地板之現況,由上開照片根本無從看出磁磚有被釘上鋼釘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是證人甲○○陳稱磁磚地板無法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⒉證人甲○○雖證稱原告住處之插座有被水淹到,裡面之電
線因長期泡水之關係已全部損害云云。然證人丙○○已明白證述原告住處淹水未到插座之高度,足見原告住處之插座及內部之電線,根本未有因淹水而受損,且其所稱有漏電之情況,係指升降桌之部分,要與插座無關。另據原證10之後二張照片可知,原告於拆除木地板後,尚有利用插座使用電線之情況,是該處插座及內部之電線應無損壞,並無更新之必要。故足見證人甲○○所述,要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甲○○雖證稱插座面板因淹水而受損,且單價高達5
50元云云,然查原告住處淹水之高度根本未達插座之位置,已如上述,是插座板版顯無因淹水而受損。另據原證10之第三張照片及原證11之下方照片,其中之插座均未有受損情況。準此,足見證人甲○○證稱插座面板因淹水而受損云云,顯非事實。況依一般市價,中上品質之插座面板單價至多不過120元至150元不等,而原告更新插座面板之單價竟高達550元,與市價差距高達3、4倍,實令人匪夷所思。由此,足見原告訴請賠償之費用,實多有不合理之處,不應允許。
⒋證人甲○○雖證稱升降桌有更換云云。然證人丙○○已明
白證述升降桌未有損壞,則原告是否有更換升降桌之必要,即非無疑。
⒌證人甲○○雖證稱原告住處之梳妝台及床頭矮櫃均已損壞
云云,然由證物12之照片無從看出床頭矮櫃是否係貼附在木質地板之上,抑或木質地板僅與床頭矮櫃之邊緣切齊。況由證物12之照片,原告住處主臥室之地板似未因淹水而受損,是否有拆除之必要尚非無疑。另由原證11上方之照片可知,梳妝台於搬移後,尚仍保持原狀,則梳妝台是否有重新製作之必要?抑或僅需將原梳妝台安裝回原位即可復原?均非無疑。是證人甲○○陳稱梳妝台及床頭矮櫃均已損壞云云,應非可採。
⒍證人甲○○雖證稱油漆130坪是指全屋的牆壁,因牆壁有
吸到水漬,且製作拋光石英磚時,會有灰塵將牆壁弄髒云云,然據證人丙○○證稱,原告住處木頭地板有水漬,牆壁沒有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原證9至原證14之照片,可確認原告住處牆壁僅有極少部分留有水漬,是原告嗣後將全屋牆壁重新油漆,顯然逾越回復原狀所必須之程度,不應允許。另安裝拋光石英磚前,必先做好施工前之規劃,對於飾條、倒角、磨邊、圖案造型、水刀切割等都必須事前規劃完成,以節省工時與成本,是對拋光石英磚之切割、整邊等工作,既已事先在他處完成,則在原告住處鋪設拋光石英磚時,又如何會造成許多灰塵弄髒牆壁?縱於施工時,可能會產生灰塵弄髒牆壁,則灰塵是否可以直接清除?在施工前可否在牆壁上張貼紙板,抑或用其他方式避免被弄髒?均非無疑。故足見證人證稱原告住處之全屋牆壁,因舖設拋光石英磚而弄髒,進而需全屋重新油漆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住處因淹水所受之損害究係為何;二位證人之陳述內容彼此間已有矛盾,證人甲○○陳述之內容更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足採信。故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其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究係為何?原告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在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損害、損害範圍究係為何之情況下,實不應逕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㈦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欲證明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惟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相關發票單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究為多少,僅泛稱估價單上之總額,即係其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姑無論原證7之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有所重複,且單價亦不甚合理,施工範圍更有超出回復原狀所必須之程度,衡諸常情,施工前之估價單多為概略估算施工所須費用,蓋因工程施工中難免有料材耗損,或施作範圍彈性變更之可能,故施工項目雖以估價單為基準,惟施工費用應有調整。況查原證
7之估價單內容,另有包含材料費用(如石英磚、木櫃貼皮材料、水泥漆、電緣線材、同軸電纜及4C電話線等)及委外施作(如清運垃圾、家具搬遷等)之部分,而施工所需之材料多少?清運垃圾需要多少車?有多少家具需要搬遷?均難於估價階段即可精確計算。由此,足見原證7之估價單所列金額原先即有高估,故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為原證7之估價單所列金額,實非可採。
㈧又原證7之估價單中,關於「高身貼皮櫃染色噴漆」、「低
身貼皮櫃染色噴漆」及「木作修補貼皮櫃體底部」三項施工項目,據證人甲○○於97年11月25日庭期時證述略謂:「(法官問:六六尺貼皮,什麼意思?)就是固定櫃子,地板拆掉,櫃子留著…」「(法官問:貼皮櫃彩色噴漆,什麼意思?)是同一個位置要二個工,一個是木工,一個是油漆工。
」等語,足見「高身貼皮櫃染色噴漆」及「低身貼皮櫃染色噴漆」根本係為同一個工程,則原證7之估價單竟將單一工程分列兩項,且單價差距甚大,足見原證7之估價單所列金額,實有誇大不實之處。另證人既已證稱同一個位置要兩個工,足見替櫃子貼皮及噴漆之位置應為相同,施作之範圍亦應為相同。惟查櫃子貼皮之範圍僅有66尺,而貼皮櫃染色噴漆之範圍竟高達90尺(77+13=90),二者差距甚大。準此,上開三筆修繕費用是否真為回復原狀所必須?其修繕之範圍究係為何?均非無疑。
㈨關於「電梯間防護」之施工項目,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其修繕
內容為何,且此項工程與原告住處淹水有何關係?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須?根本無從確認。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筆費用,應無理由。
㈩再者,證人甲○○雖證稱活動家具搬去搬家公司倉庫暫時存
放,視聽設備包起來放在廚房,視聽設備拆遷是指拆下與復原之費用云云。然查一般搬家公司處理搬家事宜,係按路途遠近及家具多寡作為酌定價格之依據,惟由原證7之估價單,無從看出原告究竟有多少家具須先另行安置,且原告迄今亦未有說明。則將原告家具僅先存放於搬家公司倉庫,是否真須花費18,000元,尚非無疑。另視聽設備僅有拆下與復原之工作,並未搬離原告住處另行安置,卻仍需支付12,000元之費用,則究竟有多少視聽設備之需要拆裝?此部分之費用又係如何計算?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原證7之估價單,其內容多有不詳細,且價格不合理之處,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實不應允許。
而原告雖有於98年2月17日辯論意旨狀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下稱系爭傳票),主張原告有支出683,05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然查所謂現金支出傳票,係與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相同,均僅用於公司內部會計記帳使用之單據文件,非可充作交易之憑證,倘無其他交易之單據或發票作為作證資料,尚無從僅由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來證明公司確有相關之交易行為。是原告逕以數張自行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未檢附任何由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實難證明其確有支出683,050元之修繕費用。況查系爭傳票均為原告所製作,其內容之正確性無從查證,是系爭傳票充其量僅可視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要不得作為原告確有因修繕住處而支出683,050元修繕費用之證明。再者,核系爭傳票第1張之內容,竟載明原告於97年6月27日即已支出拆除木頭地板之費用59,450元予證人甲○○,與原證7之第一張估價單所列金額相同。然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於97年7月17日第二次冒水…必須拆除重新裝修」云云,而證人丙○○業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家具材質?)地板是木頭的,房間化妝台也是木頭。」等語,足證原告住處在97年7月14日第二次淹水當時,木頭地板尚未拆除。且查原告自97年6月16日住處第一次淹水後,即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更於97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之調處。而原證7之第一張估價單係證人甲○○於97年6月24日所製作。是由原告住處之木頭地板於97年6月27日當時尚未拆除,且正值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之際,證人甲○○甫將原證7之第一張估價單交予原告審酌,足見原告斷無可能於97年6月27日即支付拆除木頭地板之費用。由此,足證系爭傳票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應為原告臨訟編撰而成,實無可採,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683,050元之修繕費用。
末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闡釋甚明。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至無損害時的狀態,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至「若無損害發生」,其「現在」所能享有的利益狀態。故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更應予「折舊」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綜上,原告委託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來負責其住處之修繕工
程,而由原證7之估價單第一張報價單上,蓋有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原告倘真有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必將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受,否則即有逃漏稅捐之虞。而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原告遲未能提出其住處修繕所實際支出費用之發票單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之金額究為多少。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失為何,實不應責令被告逕對原告空言主張之金額負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三采大業新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97年6月16日,因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房屋之主臥室排水孔冒水,致原告房屋內部淹水。
㈢被告在原告房屋於97年6月16日淹水後,曾在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鑿了一個孔洞,進行疏通排水管工作,於97年7月17日在同一地點發生第2次冒水事件,致原告房屋之內部又一次淹水。
㈣被告於97年7月17日張貼公告,要求其他住戶在排水管修復
前,不要在主臥室洗澡,以免公共廢水管線排水不及,又造成原告房屋淹水。
㈤原告房屋因受兩次淹水,造成屋內財物受損。
㈥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負有修繕維護義務。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1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上揭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之,是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上開給付之義務。
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則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1日,委
請「一上防水水電行」進○○○區○○○道最低樓層轉折處之疏通保養工程,其中亦包含原告住處(即E3)主臥室、廚房及陽台之排水孔,並經過原告簽名確認施工完成,足見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義務,確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要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更遑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負有修繕維護義務,且因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排水不良,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排水孔冒水,致房屋內部淹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被告就公共廢水管線之管理、維護之債務,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從而,被告抗辯其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縱於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1日,委請「一上防水水電行」進○○○區○○○道最低樓層轉折處之疏通保養工程,但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11月24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未證明其管理委員會就此歷來均定期委請專業人員為疏通保養,並均有成效,或已經專家確認僅以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
1日之疏通保養工程,即能將經年累月沈積於公共排水管之堵塞全數排除,且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6日淹水,被告於維護無效後,竟未委請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以為全面檢測並為有效之維修,其就系爭大樓公共廢水管線之保管與維護自仍應認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致系爭房屋內部淹水,進而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害,其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公共事務顯有疏失,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確認疏通工程有無確實施作,對
於其住處嗣後發生淹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過失相抵,而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公共廢水管線之保管與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致系爭房屋內部淹水,進而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未確認疏通工程有無確實施作,尚非上開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非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損害有擴大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拆除原柚木地板工資14,950元部分:查系爭房屋淹水約有
食指長之高度,地板及家具接合處有泡水情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599號3樓在97年6、7月有淹水,你是否有幫忙打掃?)有,二次都有幫忙」「(問:第一次屋子的淹水情形?)我自己就提水一、二十桶。水是從浴室出來,淹到房間及客廳,全部都有」「(問:第二次淹水情形?)都一樣,水都滿高的,我是用抹布吸水弄到水桶,水高約有食指的長度」「(問:淹水立刻就清掉?)是的,只是沒辦法擦拭到的地方,如地板下面的縫隙,一直都還有水出來,慢慢的,因為是固定的,所以無法搬開擦拭」「(問:家具和地板接合處有無泡水?)有」「(升降桌下面會漏電?)對,升降桌下面都是水,會漏電」等語,則衡情柚木地板將因泡水而導致發霉、腐爛或變形,有修復之必要,且有估價單1份為證,因認原告所支出此部分拆除工資,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洵屬有據。
⒉改鋪設拋光石英磚費用195,000元部分:查拆除前之柚木
地板,原本係於92年6月10日施作,距本次淹水修復之時間即97年7月20日,有5年又10日,因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為5年又1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木材加工設備耐用年數7年,如以新柚木板更換被毀損之柚木地板,所需費用為354,460元(2008/06/25光影空間規劃工作室報價單),依平均法將木板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柚木地板之修復費用為225,454元【計算式:354,460
(7+1)=44,308,{354,460-(354,460-44,308)×
0.143×(5+1/12)=129,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改鋪設拋光石英磚費用195,000元,於129,
005元範圍內,方屬有據。⒊木作修補貼皮櫃體底部費用79,200元、⒋木作修補夾板隔
間費用12,100元、⒌梳妝台費用36,000元、床頭矮櫃費用32,000元、系統櫃體及背板修補費用31,200元,共計190,
500元部分:查系爭房屋之地板及家具接合處有泡水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照片、報價單,並舉證人甲○○及丙○○為證,依平均法將木板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9,332元【計算式:190,500(7+1)=23,813,{190,500-(190,500-23,813)×0.143×(5+1/12)=69,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9,332元。
⒏壁紙重貼費用3,30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9年,如以新壁紙更換被毀損之壁紙,所需費用為1,790元【計算式:3,300(9+1)=330,{3,300-(3,300-330)×0.1×(5+1/12)=1,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⒐管線、插座更新費用共計18,650元(9,900+8,750)部
分:查系爭房屋淹水約有食指長之高度,已如前述,則尚未淹至插座之高度,足見管線、插座並不在被告應負責修復之範圍,應可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更新費用共計18,650元,尚無足取。
⒑高、低身貼皮櫃染色噴漆費用合計102,150元(92,400+
9,750):查系爭房屋之地板及家具接合處固有泡水情形,惟原告既已就高、低身貼皮櫃底部受損部分,以貼皮修復,並無就整座高、低身貼皮櫃重新染色噴漆之必要,則其請求高、低身貼皮櫃染色噴漆費用合計102,150元,不應准許。
⒒和室木地板打磨噴漆費用11,200元:查系爭房屋淹水並未
淹過和室,此觀照片可明,是則和室木地板打磨噴漆亦不在被告應負責修復之範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200元,亦非可取。
⒓和室昇降機費用16,000元:查昇降機並未損壞乙節,業據
證人丙○○證述在卷,故原告請求更換昇降機之費用16,000元,即非可採。
⒔牆壁油漆費用46,800元: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問
:擦拭完畢後,是否有痕跡留下?)木頭地板有水漬,牆壁沒有。」等語,且系爭房屋淹水僅有食指長高度,則尚未高於牆壁底部深色油漆,可見牆壁縱有污漬,客觀上亦與系爭淹水事件毫無因果關聯,故原告請求牆壁油漆費用46,800元,殊非可取。
⒕為鋪設拋光石英磚,必須打除原有磁磚地板,此部分支付24,000元,而為清運拆除的磁磚地板,支付16,000元:
查原告既為改鋪設拋光石英磚,始須打除原有磁磚地板,則上開所支出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尚屬無據。
⒖原告房屋因整修,必須先將屋內傢具及視聽設備搬遷,並
承租倉庫放置,此部分共支付30,000元(18000+12000),且因施工過程運送建材至原告房屋內為免破壞系爭大樓之電梯,必須先進行電梯防護,支出2500元。另施工會產生建築廢棄物,為清運垃圾,支付12,0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整修,必須先將屋內傢具及視聽設備搬遷,並承租倉庫放置,此部分共支付30,000元(18000+12000)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費用證明,自難採信。另電梯防護,支出2500元,及施工會產生建築廢棄物,為清運垃圾,支付12,000元,有估價單可證,此二部分之支出,核屬施工必要,其金額亦相當,自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
577元(14,950+129,005+69,332+1,790+2,500+12,000=229,5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⒈拆除原柚木地板費用14,950元。
⒉改鋪設拋光石英磚費用195,000元。
⒊木作修補貼皮櫃體底部費用79,200元。
⒋木作修補夾板隔間費用12,100元。
⒌梳妝台費用36,000元。
⒍床頭矮櫃費用32,000元。
⒎系統櫃體及背板修補費用31,200元。
⒏壁紙重貼費用3,300元。
⒐管線、插座更新費用共計18,650元(9,900+8,750)。
⒑高、低身貼皮櫃染色噴漆費用合計102,150元(92,400+9,750)。
⒒和室木地板打磨噴漆費用11,200元⒓和室昇降機費用16,000元。
⒔牆壁油漆費用46,800元。
⒕為鋪設拋光石英磚,必須打除原有磁磚地板,此部分支付24,
000元,而為清運拆除的磁磚地板,支付16,000元。⒖原告房屋因整修,必須先將屋內傢具及視聽設備搬遷,並承租
倉庫放置,此部分共支付30,000元(18000+12000),且因施工過程運送建材至原告房屋內為免破壞系爭大樓之電梯,必須先進行電梯防護,支出2500元。另施工會產生建築廢棄物,為清運垃圾,支付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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