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江正傑 被告 李德勝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德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前向伊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100年3月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01,314元未清償(含本金388,070元、利息213,244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李德勝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李明山,惟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關係,被告李德勝於未正常繳付本息後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公契價金甚高於被告李明山實際給付之價金,顯見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李明山並未清償抵押權,故縱使有償,買賣價金亦不相當,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德勝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明山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德勝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
㈡被告李明山則以:系爭231建號房屋係伊父親所遺留之祖產
,原由伊與被告李德勝分別持有1/2,並共同住居使用,被告李德勝嗣表示不願繼續與伊等同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並表示願以15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伊同意以此價格買受後,即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李德勝以支付價金,兩人間之買賣為真正,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係伊另一位弟弟所借貸並由之支付貸款利息,並非被告李德勝之債務,伊當時並不知被告李德勝尚積欠原告債款,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德勝於96年5月18日與被告李明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明山。
㈡原告為被告李德勝之債權人。
㈢被告李德勝目前名下已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負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李德勝之債權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5月18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李明山,並於同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路普字第045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因
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被告李明山並已匯款150萬元交付被告李德勝,業經被告李明山供述在卷,並有匯款執據2份,及被告李德勝之郵局存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3、77-80頁)。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亦即俗稱之公契)總價款固記載為1,611,47
5元(0000000+162700=0000000,本院卷第21、23頁),與被告李明山實際交付之款項容有差異,惟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係代書依系爭房地公告價格所計算登載者,此經被告李明山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11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亦即契稅之核課,原則上應按契約所載實際價額為準,其未達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始依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故於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因未達評定之標準價格,原即仍應依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則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代書未填載實際成交價格,而逕行填載評定之標準價格,自符合登記實務。況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間既已就系爭房地達成以150萬元價金買賣之合意,被告李明山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自不得因其書面登載之誤差即認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積欠現金卡帳款未償,其於100年2月14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查詢、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
0年2月14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其買
賣價金為150萬元,被告李明山並已依約支付給被告李德勝,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償買賣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縱使有償,其買賣價金亦不相當云云,惟系爭房地公定總價為1,611,475元,亦如前述,此價格與被告間實際成交價格,僅差距11萬元,且依被告李明山所述,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均由其繳付,則被告李明山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實際支出之錢款當已超逾150萬元,與系爭房地公定總價差距已非甚多。且系爭房地上尚存有擔保債務人 李明海 、 李朝正 12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此筆抵押債權於96年5月17日止,尚有借款餘額893,496元未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0年9月14日岡放字第10000036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故被告李明山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仍係附有893,496元抵押債務負擔之不動產,若債務人逾期繳息,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風險,於一般市場交易上,縱該抵押債務並非出賣人之債務,買受人亦會要求出賣人處理抵押債務,或要求減價以避免日後可能遭受之損失,然被告李明山仍以近於公定總價之價格承買,其買賣價金顯無不相當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勝自96年4月27日以後即未再還款,且被告二人為兄弟,原並住居同處,被告李明山不可能不知被告李德勝對外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李明山所否認,而被告二人為已獨立成家之成年人,此由渠等戶籍謄本資料即可查知,在已各自有自己之家庭之情況下,雖然同居一處,然二人財務各自獨立、分離而未共財,此為情理之常,而被告李明山於買受系爭房地當初有無被告李德勝尚有另行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共居關係即臆測被告李明山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明山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明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路○區○○段第236地│55.35平方公尺│全部│││號土地│││├───┼─────────────┼───────┼─────┤│2│高雄市路○區○○段第232地│7.07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3│高雄市路○區○○段第233地│5.18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4│高雄市路○區○○段第234地│54.35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5│高雄市路○區○○段第235地│104.18平方公尺│1/18│││號土地│││├───┼─────────────┼───────┼─────┤│6│高雄市路○區○○段第497地│20.29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7│高雄市路○區○○段第498地│15.34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8│高雄市路○區○○段第499地│22.27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9│高雄市路○區○○段第500地│3.79平方公尺│45/391│││號土地│││├───┼─────────────┼───────┼─────┤│10│高雄市路○區○○段231建號│125.02平方公尺│1/2│││(門牌號碼:忠孝路18巷95號│││││、95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