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 何佩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兆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833,333元之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容量100ml之瑰珀翠(Crabtree&Evelyn)護手霜(下稱系爭商品)3000支及面額150,000元之SOGO禮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容量100ml之系爭商品2040支、容量25ml之系爭商品600支、佳醫高風量循環扇(9吋)1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及2,850元,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有於民國99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價金為
100萬元之買賣契約此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8日晚間,委由伊胞姊即訴外人 何惠芬 攜帶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由訴外人 李謹薇 陪同,至被告設於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向被告購買容量100ml、價值
100萬元之系爭商品,並由何惠芬交付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與被告,是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詎被告僅於99年10月15日,交付600支容量為100ml之系爭商品與伊,尚有原約定數量約5/6之商品拒不交付,因伊係為享有高雄SOGO百貨99年度週年慶期間之優惠,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惟週年慶期間早已結束,被告未按買賣契約本旨定期履行給付義務,就未履行部分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SOGO禮券之5/6即面額833,33
3元之SOGO禮券。如鈞院認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則應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交付伊容量為100ml之系爭商品2040支、容量為25ml之系爭商品600支;又伊係於高雄SOGO百貨週年慶期間購買系爭商品,自得享有週年慶期間之相關優惠,即取得佳醫高風量循環扇(9吋)1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
1台及以HAPPYGO卡點數兌換2,850元,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833,333元之SOGO禮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容量為100ml之系爭商品2040支、容量為25ml之系爭商品600支、佳醫高風量循環扇(9吋)1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及2,85
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謹薇為伊公司會員,於99年9月底、10月初,數次打電話予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 許佳瑀 ,告知欲訂購系爭商品於週年慶期間之優惠組合400組,每組6支,價格為2,500元,惟為享有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俟週年慶活動開始再領取發票。經伊同意後,由許佳瑀通知李謹薇於99年10月8日晚間至專櫃交付買賣價金,李謹薇遂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與訴外人何惠芬即原告胞姊同來,交付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另位專櫃小姐 黃文菁 並依李謹薇指示,開立編號0000000、顧客姓名「 何小意 」之訂購單交與李謹薇收執,而關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數量、贈品及相關優惠,則約定再以電話向李謹薇確認,何惠芬當場或事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李謹薇於同年月11日又來電與專櫃小姐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並告知將不同味道、容量之系爭商品,各寄送與「 何佩意 」、訴外人「鄭小姐」、「 張世宏 」、「 余賢麗 」等四人,並經該四人收受無誤,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李謹薇,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伊交付買賣標的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9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係由訴外人李謹薇、何惠芬至被
告開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瑰珀翠專櫃,原告並未親自前往;是日係由被告專櫃小姐黃文菁陪同何惠芬,將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攜至高雄SOGO百貨13樓之保險箱存放。
㈡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被告所寄送容量為100ml之系爭商品600支。
四、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價值100萬元之系爭商品,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而被告則抗辯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李謹薇,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價值100萬元之系爭商品,惟就買
賣標的物之內容,其於起訴狀記載係「容量為100ml之系爭商品600組即3600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來購買的數量是400組,但贈品及HAPPYGO卡點數可再換200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100年8月11日又具狀更正為「容量100ml之系爭商品400組、容量25ml之系爭商品100組,再滿額抵購容量100ml之系爭商品40組」(見本院卷第39頁),於100年10月12日復具狀陳稱被告交付之100組系爭商品(即600支)「約為原契約數量之5/6」(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內容竟究為何,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其是否於99年10月8日就買賣標的物此重要之點,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已有可疑。
㈡再原告固提出編號0000000、記載顧客姓名為「何小意」之
訂購單1紙,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黃文菁即被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亦不否認該訂購單為其所開立,惟證稱:李謹薇從95年開始就是我們的主顧客,99年9月間李謹薇就曾購買約130幾萬元之護手霜,都是先付款後再以電話告知寄送商品之地點,所以我們認為10月這次訂購也是相同模式,李謹薇於99年10月8日晚上至專櫃時我有在場,之前訂購電話是另一位專櫃小姐許佳瑀接的,並已談好要用週年慶的優惠,李謹薇至專櫃時已接近打烊時間,與另一位女子一同前來,所以我直接帶該名女子至13樓保險箱放100萬元之禮券,放禮券的過程中只有簡單的寒暄,並沒有談到購買護手霜之數量、贈品或是否代理他人購買等細節,之後回到專櫃由我開立訂購單,李謹薇指示我將顧客姓名記載「何小意」,我們就照其要求記載,另一位女子並沒有表示其與「何小意」之關係等語。證人許佳瑀則證稱:李謹薇是我們專櫃的會員,在9月間就曾購買3次40幾萬元之護手霜,其10月初時以電話告知要以週年慶之優惠購買100萬元之護手霜,因高雄SOGO百貨之週年慶於11月13日才開始,故其表示先在10月8日至專櫃付款,並請公司先出貨,當晚李謹薇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前來,事後我才知道姓名為何惠芬,當天由黃文菁與何惠芬一起上樓去放禮券,因為週年慶還沒有開始,禮券需先寄放在保險箱,李謹薇則留在櫃臺與我閒話家常,並沒有提到護手霜是誰要購買的,也沒有說是代理「何小意」或他人購買,何惠芬也都沒有表示護手霜是她要買的,嗣後於99年10月11日,李謹薇才又以電話確定購買護手霜之數量、味道、組數及相關優惠,並告知寄送貨品之地點,我們並已按李謹薇告知之地址寄送完畢,原告或何惠芬均未曾就這些事項與我們接洽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或其主張之受任人何惠芬,均未曾與被告洽談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數量、價格及優惠、贈品,或告知交付貨品之方式、地點,而均係由訴外人李謹薇與被告所商議,再判斷買受人應以實際與出賣人達成合意者為準,而非遽以訂購單之記載認定之,且於買受人指定他人為受貨人之情況下,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立第三人姓名之訂購單據,亦不違常情,是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縱證人黃文菁有開立顧客姓名為「何小意」之訂購單,亦難遽認係由原告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復以本件買賣價金100萬元之SOGO禮券由其所出資,並
委任何惠芬交付被告,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論據,並提出何惠芬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 程麗英 亦證稱:原告曾於99年10月初委託我購買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並表示要用來購買瑰珀翠護手霜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可證明原告有委託證人程麗英購買面額100萬元之SOGO禮券。參以證人何惠芬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原告有與我商量購買護手霜一事,因為我不認識李謹薇,所以堅持要親自到高雄付款,李謹薇於99年10月8日到高雄高鐵站載我,其自稱「 鄭筱齡 」,我們先到程麗英家換SOGO禮券,其並表示與瑰珀翠專櫃的小姐很熟,所以說要和我一起去,專櫃小姐在途中還有打電話給李謹薇,因為禮券是我買的,所以由我拿著,到了專櫃大家開始清點禮券,點完後我就跟黃文菁到13樓付款,黃文菁也知道我特別從台中搭高鐵來訂
100萬元的貨,當天沒有談到100萬元買多少護手霜,但我有很清楚的跟專櫃小姐講說要寄到我台中的地址,還有留我和原告的電話,請他們有問題要跟我聯絡,也有告訴她貨是我訂的,當天沒有特別講到什麼時間寄貨,我們只是預購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何惠芬之證述,其亦自承於99年10月8日至專櫃時,並未與被告之專櫃人員洽談以100萬元購買之系爭商品數量、味道、組數及相關優惠等細節,亦未表明其為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再原告或證人何惠芬於是日前、後,均未曾再與被告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或約定寄送貨品之地點、日期等節,則縱證人何惠芬當日有向被告表示自己為訂貨人或請被告將商品寄送至其台中住址等事項為真,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㈣況縱本件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所出資,然本件買賣契約締結之
過程,均係由李謹薇與被告所接洽議訂,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與李謹薇間是否有其餘之代購糾紛,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末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購單上另記載「600組鄭筱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何惠芬則證稱:訂購單上的「600組鄭筱齡」等字是李謹薇在專櫃時寫的,因當場都是專櫃小姐,需要一個見證人,見證我有訂購100萬元之商品等語,惟證人黃文菁否認有於專櫃時見到李謹薇為此記載(均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若證人何惠芬確係要向被告專櫃人員取得其有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自應要求被告專櫃人員明確記載原告或何惠芬之姓名及購買之商品細目,惟卻係由非被告專櫃人員之李謹薇記載「600組鄭筱齡」,足見證人何惠芬之證述與常情有違;而李謹薇於訂購單上記載「600組鄭筱齡」等文字,復與李謹薇和被告嗣後商議之購買數量不符,反可證明此記載應係原告與李謹薇間就購買系爭商品之其他約定,惟此非本件審酌之範疇,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就買賣契約標的物此必要之點,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有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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