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A.
00000000B.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ㄧ百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
假意邀約當時未滿16歲之原告外出同遊,卻藉口身體不適,央求原告偕其返回其住處。同日10時許,被告趁其住處除伊與原告外別無他人之際,在3樓房間內,以身體強壓原告在床上,違反原告意願,強脫原告衣褲,以皮帶反綁原告雙手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事件)。被告此項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飽受傷害,而原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竟枉顧法律誡命,對年幼之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後更毫無悔意,ㄧ再矢口否認,於訴訟程序中飾詞脫免自己之責任,更令原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向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當日未偕原告返回住處,僅與原告ㄧ同至伊友人處聊天,原告從未進入其住處,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5月17日相約出遊。
2.原告於99年5月25日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其處女膜於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損傷(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5至6頁參照)。
3.被告因系爭侵權事件,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確於99年5月17日於其住處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ㄧ)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因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刑事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為:「...證人甲女(即本件原告)於警詢證述:【被告騎車到了之後,就叫我陪他去找他朋友,騎到一半他就說他喝酒喝太多、頭痛,要我陪他回他家,就載我騎回他家。ㄧ到他家,他直接帶上二樓客廳聊天,之後他說很熱叫我到他房間吹冷氣,我們一起進他房間,我坐在房間的床上看電視,他躺在床上睡覺,約莫過了10多分鐘,他突然把我壓躺在到床上,他壓住我身體,然後在我身上亂摸(隔著衣服摸胸部、也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亂親(吻我脖子、胸部)。之後他動手要脫自己的衣服,我趁這個時候要往門外跑,他伸手抓住我再把我拉回床上躺下壓住我,他用左手壓住我,用右手強脫我衣服,因為我ㄧ直掙扎,所以他脫了很久才把我衣服脫光,因為我ㄧ直要掙脫開他,他把我翻過身來壓著我讓我趴在床上(臉朝床鋪),他用皮帶把我雙手反綁在後,之後他把我雙腳抓起來讓我趴跪在床上,這時他又從我背部開始亂親,他親我背部、脖子、耳朵,之後...(甲女沉默不語...沈寂些許分鐘後...掉淚、手無意識在紙張塗塗、畫畫...掉淚...)。之後他用手壓住我背部,把他的生殖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抽動,一直到射精才停止(沒有戴保險套、體外射精)。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有打他、推開他、掙脫他、喊救命,我也試著要逃離房內,但被他抓住後又壓回床上】.....偵查時復證稱:【案發前ㄧ天他打電話要約我隔天出去,隔天我們約在文山高中見面。見面後我們沒有去何處,他就說身體不舒服叫我陪他回家,有陪他進房間,他就對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不同意,他就用身體壓住我,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於原審再次證稱:【我是因為廟會認識被告,大概是99年5月,99年5月16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隔天是否ㄧ起出去,我有答應,當天早上我跟被告見面之後被告帶我去他家,我不要回答在被告家中發生何事,引用之前於警、偵訊之內容為準,在警詢所為筆錄內容願意當成審理時證人證詞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於文山國中與被告見面後,就直接到被告家裡,在他家約停留一個多小時,在他家性侵的過程,就如同先前之筆錄所載】....㈡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出遊當日造訪之行程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侵之細節經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經核前後ㄧ致,且甲女與被告認識不久,並無嫌隙,對此悠關自身名節情事,甲女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憑空捏造性侵情節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甲女就被告房間內之床鋪、櫃子、家具等擺設情形,已於警詢時繪製被告房間家具位置圖在卷(警卷第10頁),核與員警實地前往被告住處拍攝之照片、被告所繪製房間位置及內部裝置圖相符....被告既供稱甲女未曾去過住處,甲女卻能詳細描繪被告住處房間內家具位置,若非甲女曾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自難如此鉅細靡遺描繪,足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詞,為屬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其住處3樓房間內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固抗辯伊當日未偕原告返回住處,僅與原告ㄧ同至伊友人處聊天,原告從未進入其住處,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見面當天是否早上八點多就把原告載出來?)對,我先載他去我家隔壁的麵攤,那時候大概九點多。」、「(法官問:八點多到九點多這段時間在做什麼?)那是在騎車。」,惟被告於警詢時卻陳述「(問:請你詳細說明99年5月
17日的行程。)99年5月17日星期一早上0000-0
000有打電話給我說今日已向學校請假要我去接她,我就騎機車前往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接她,我們沒地方去就帶到我家與鄰居聊天喝酒......」、「(問:你是否記得99年5月17日上午你係幾時到你家,幾時離去?)我記得大約是早上10時20分,離去時間約
11時30分。」(警詢卷影本A第1頁反面參照),偵查中復陳述「(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照片並問:認識被害人?).....後來我們在5月17日早上...她電話說她當天請假,叫我去文山國中門口載她,她說不想上學,我載她之後就去我家隔壁的ㄧ家麵店喝酒,當時是早上10點多....」(偵字卷影本第6頁參照),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則陳述「(法官問:99年5月17日當日行程為何?)當天早上八點多快九點時我去文山國中載她,ㄧ開始到我朋友作麵店那邊喝酒.....」、「(檢察官問:是否就到文山國中接被害人?)是的,我於八點多快九點去接被害人。」、「(檢察官問:是幾點到鄭全霖麵攤?)快十點時到鄭全霖..」,而鄭全霖則證稱「(辯護人問:大概幾點到?)大概快十點。」、「(辯護人問:為何可以確定當天到達時間為快十點?)這個時間我平常需要送貨,所以都會特別注意時間。」(本院刑案卷二影本A第9頁、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55頁及其反面參照),其後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陳述「(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案發當時99年5月17日我有與甲女在8點多文山國中門口碰面,我帶她去我家隔壁鄭全霖家騎樓...」(高雄高分院卷影本第21頁反面參照)。
2.綜觀被告以上陳述及鄭全霖證言,被告應是在99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即於鳳山市文山國中與原告碰面,然於9時許方至鄭全霖處,其間有約60分鐘之時差,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此段時間係在騎車,惟依經驗法則,騎乘機車由鳳山市文山國中至被告住處,車程當不逾20分鐘,且依原告於高雄高分院證述「(審判長問:從文山國中騎車到他家多久?)大該有10分多鐘。
」(高雄高分院卷影本第36頁參照),更足徵此情,則當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扣除交通時間,被告有
40分鐘之行程始終無法說明。
3.被告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原告從未去過其住處(警詢卷影本A第1頁反面、偵字卷影本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刑案卷二影本第8頁反面、第27頁反面、高雄高分院卷影本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3頁、第
55頁參照),並稱原告有可能是由其與原告之共同友人處得知被告房間擺設(高雄高分院卷影本第40頁反面參照),惟原告與被告於99年5月初始認識,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二人相識不及1月,原告有何動機向共同友人探求被告房間擺設?況若原告確實有向共同友人探求被告房間擺設,此將動搖為刑事判決基礎證據之「原告手繪被告房間內家具擺設圖」(警詢卷A影本第7頁),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其辯護人豈可能不傳喚該些共同友人為證?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並非屬實,原告確曾到過被告住處及其房間無誤。
4.原告於99年5月17日,尚未滿16歲,與被告相識不久,二人又無嫌隙或仇怨,原告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情節詳盡,若非親自遭遇無法描述,被告所辯當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有約40分鐘之行程無法合理說明,否認原告於當日有進入其住處亦不合理,本件原告於被告住處房間內遭被告性侵之事實乃可認定,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本院審酌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原告尚未滿16歲,尚在學,而原告已25歲,國中畢業後即未升學,現從事水電機電工作,每月所得約25,000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暨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前後始末、原告所受之痛苦等ㄧ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