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瑀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瑀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顏瑀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未滿14歲之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詎其明知A女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為附表所示之談話後,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偕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國小校園內廁所旁空地約會,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顏瑀吏在上開處所,自行將所著褲子褪至大腿處後,因A女並無拒絕之表示或動作,未違反A女之意願,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由A女為顏瑀吏口交,而性交既遂1次。嗣經A女告知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之姓名僅分別記載代號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其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既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至於B女同次偵訊時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瑀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B女於偵查中具結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10至14頁;偵查卷第6至10頁),並有A女繪製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8日雄檢瑞來100偵16448字第65820號函暨檢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7月28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2934號函、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被告提出與A女於100年2月26日案發前及案發後網路聊天室談話內容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9至29、37頁;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6至17頁),再者,A女係00年0月生,已於前述,於被告對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其身智之正常發育,是本件被告雖因附表所示聊天室對話內容而認A女有同意為其口交,並進而相約至上址後,因A女並無拒絕之表示或動作,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仍無礙於前開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上述,而被告係以性器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為性交1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與A女為性交之際,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刑法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與A女因網路聊天室交談後,相約見面方為前開性交行為,所為要求A女口交,與對話內容相符,而A女含住被告生殖器之時間短暫,未至射精即抽出,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等強制性手段,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自較使用強制性手段輕微,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僅18歲又10月,正值年輕,一時思慮欠周,致誤蹈法網,犯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之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22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未滿14歲,年輕懵懂,甫於網路聊天室認識旋即相約見面,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成長,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迅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已於前述,顯然已知悔悟,又其行為時年僅18歲,且無前科,本件犯罪並未使用強暴等強制手段以滿足一己思慾,被告自承白天在家中幫忙電器行之生意,晚上至大學夜間部就讀,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年僅19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亦仍就學中,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之對話內容
┌──────────────────────────────┐│A女與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在昭明國小見面前,在「愛情公寓」聊天││室聊天之內容:│├──────────────────────────────┤│(1)下午3:27:33起至3:29:17止:││lee52966(即被告):「我怕在那裡會摸擬兇欸」、「胸」││qweea56526(即A女):「……」、「隨便」、「喝」、「我好號奇││」、「為什麼你好像」││被告:「?」││A女:「想要18禁ㄉ感覺??」││被告:「那種感覺」、「很爽..」││(2)下午4:41:19起至下午4:43:19止││A女:「在昭小晚上沒人」││被告:「可以親報摸?」││A女:「可以親抱~~」、「可以在昭小~~可是摸不要太……」││(3)下午4:49:00起至4:50:37止││被告:「摁摁」、「不要用下面V」、「用嘴巴」││A女:「…」││被告:「妳先答應我了==」││A女:「摁」││被告:「可以?」││A女:「摁」││被告:「知道我再說啥?」││A女:「我知」││被告:「吹」││A女:「摁摁~~~」││被告:「妳有幫人家吹過?」││A女:「沒」││被告:「恩」、「那就等等」││A女:「慢慢來~~」││被告:「摁」、「先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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