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宋光輝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陳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婉與告訴人宋光輝係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藉經營補習班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遂以自有之住宅,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並於民國96年3月9日,如數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惟言明被告須代告訴人繳納每期本息(每月為1期共72期,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以銀行公告為基準),並由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拒不依約履行代繳本息,屢經告訴人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固言明係為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週
轉所需而借錢,但也再三保證補習班營運正常,無經營不善等情,乃因遭友人 張瑋 虧空200萬元,故需借款週轉,聲請人因信其如上保證故為解其燃眉之急,而借款供其週轉。
㈢被告已於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稱伊所經營之補習班因經營
不善已於100年1月初盤給別人了,則盤讓金多少,取得之盤讓金如何處理及前述因遭張瑋虧空200萬元而需款週轉等情,地檢、高檢檢察官均未查明,即率爾結案,自明顯偏袒被告,尤難昭公信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00年6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依告訴人自陳其基於朋友關係,曾經於92年間為被告做保,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嗣因被告向其表示該200萬元遭朋友張瑋虧空,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其乃用自己的房子向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以清償等語,足見告訴人為被告做保,乃基於10幾年好友之信賴關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己意同意做保,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事。參以被告到庭後,自始未否認債務,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均有正常繳納利息,縱事後被告有無法如期繳納情事,亦難遽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做保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雖無法如期繳納銀行貸款,惟告訴人做保既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有施用何詐術可言,告訴人雖扺押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代被告清償日盛銀行之債務,然此舉顯非受欺罔詐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如期代繳貸款,即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是本件與上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既有未符,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98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被告與其姐 陳嬿宇 、張瑋3人共謀後,係以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方式向日盛銀行貸得200萬元,被告只拿到50萬元,另150萬元則由張瑋取走,而時任日盛銀行職員之張瑋亦曾親自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南下至聲請人住處替聲請人辦理對保,故聲請人對日盛銀行貸款一事不可能全不知情;聲請人以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來還日盛銀行貸款時,被告簽下本票外,另由其姐陳嬿宇擔任保證人一起簽署「借款及還款契約書」,聲請人在貸款繳息方面受有損害,已可依上開契約書向被告、陳嬿宇求償,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係自願擔任日盛銀行貸款案之保證人,自應負擔風險,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改貸一事,亦無欺瞞可言。本件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既不否認其因基於與被告多年好友之關係,乃同意擔任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人,且自承為清償該200萬元債務,復提供自己之住宅供抵押,另向渣打銀行貸款200萬元,並且要求被告及陳嬿宇簽署借款及還款契約書,由被告按月支付本息等情,足見聲請人於擔任保證人以及嗣後以其住宅向銀行擔保借款時,均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且經過個人衡量及評估風險之後方才為之,再衡諸被告依聲請人之要求,簽署上開借款及還款契約書1紙,並且依約自96年3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均有正常繳納利息,且被告對於欠款乙事亦毫不爭執,僅因事後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依限清償本息等情,堪認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一般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有別,況且,本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經有何欺詐、隱瞞、虛構事實等施以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日後無法如期清償本息,即倒果為因,遽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2.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對於被告盤讓補習班後所得之盤讓金如何處理,以及張瑋虧空公款而需週轉等情均未查明,即率爾結案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被告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對於盤讓金如何處理,以及張瑋虧空款項而需款週轉等情,僅涉及被告是否有還款之能力以及借款目的等事項,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關,縱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可採;且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0年度偵字第20339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可採。
3.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