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黃常路
黃正忠 黃正智 黃安萱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觀音山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來金 自民國80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一職,惟朱來金於98年9月30日急診入院,於98年12月20日死亡。而原告黃常路為訴外人朱來金之夫,原告黃正忠、黃正智、黃安萱為朱來金之子女,朱來金受雇於被告已逾2年,97年度平均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4,657元,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為朱來金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無法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規定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而受有上開合計共35個月總額為88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依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0級,即月投保薪資25,200元×35個月=882,000元)。又因被告未提繳退休金,致伊等無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請領朱來金之退休金,而受有77,112元之損害(計算式: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提繳工資等級為第21級,即月投保薪資25,2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率6%×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至朱來金98年9月30日住院共51個月=77,112元)。而被告並未依法為朱來金加入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朱來金上班係依據桿弟全體早期約定排班輪次表輪排,僅在排班表所載之日方至球場輪班,均無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縱未到球場排班,亦無曠職及扣薪水等問題,且因非伊職員,伊亦無法隨意將其調至他部門工作差遣。又朱來金與伊並未就例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相關事項約定勞動契約,至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名稱為伊,僅係為方便朱來金申報所得稅及國稅局稽核個人綜合所得需要,故伊雖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朱來金,並非伊給付薪資予朱來金,伊向擊球來賓所收取之桿弟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收取後無條件發予朱來金,而未將其視為薪資或營業成本而向稅捐機關核報,亦不得再依全民健保法第29條代扣健保負擔,故伊與朱來金間並無指揮監督服從之從屬僱傭關係,而係互相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朱來金自80年間起於被告處工作,擔任桿弟職務。
㈡朱來金於98年12月20日死亡。
㈢黃常路為朱來金之配偶,黃正忠、黃正智、黃安萱為朱來金之子女,均為朱來金之繼承人。
㈣被告未為朱來金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喪葬津貼為126,000元、遺屬津貼為756,000元、提繳退休金差額為77,112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朱來金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提繳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六、朱來金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即「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均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應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㈡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朱來金係在被告之高
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桿弟之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拿球桿、看球及開高爾夫球車等。桿弟欲至該球場工作,應經被告允許。桿弟在該球場服務次數,由桿弟自行製作紀錄表送交被告會計人員審核後,再由被告給付薪資予桿弟,並由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桿弟。若桿弟服務不佳,被告會給予口頭告誡等,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100、10
1頁)。又證人 黃月鴦 於本院證述:伊於被告處擔任桿弟,伊之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拿球桿、整理球具、開高爾夫球車。伊係直接自被告受領薪資。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每個輪班580元,伊先自行計算到班數送交被告,被告再據以計算核發薪資予伊,伊領取薪資後,會再核對到班數及金額是否吻合。若桿弟表現不佳,被告會要求桿弟改進。桿弟請假時,不得請桿弟以外之人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依上所述,桿弟之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提供,工作內容為服務高爾夫球場客人,又桿弟係直接自被告受領薪資,並持被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憑以申報個人所得稅,是桿弟係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工作,並自被告受領薪資及以被告為稅捐之扣繳單位,而已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體系。又被告對工作態度不佳之桿弟,得施以口頭告誡,而享有懲戒權,由此可見,擔任桿弟之朱來金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勞動契約,實堪認定。至被告高爾夫球場內桿弟之排班,由桿弟間自行商議排定,及桿弟之教育訓練係由資深桿弟施教於資淺桿弟等,此乃被告對場內桿弟管理之便宜措施,要與被告對桿弟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無影響,非謂被告與桿弟間因此即不成立僱傭關係。故被告辯稱:伊與朱來金間未成立僱傭關係,而係互相合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七、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提繳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有5人以上之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9日保承資字第10010198980號所檢附被告之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屬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朱來金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為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自有義務自朱來金任職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於朱來金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及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替朱來金辦理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致朱來金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級給付標準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常路為朱來金之配偶,黃正忠、黃正智、黃安萱為朱來金之子女,且原告均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且朱來金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估價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8-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自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且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遺屬津貼。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喪葬津貼為126,000元、遺屬津貼為756,000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126,000元及遺屬津貼756,000元。
㈢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係朱來金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是原告為受領退休金之第一順位,自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本件被告違反前述勞退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勞退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朱來金住院日即98年9月30日止以6%計算之提撥退休金差額。
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77,112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提繳退休金差額77,112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59,112元(000
000+756000+77112=959112),而本件原告僅請求959,000元,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