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鳳警刑移字第一三六六號報請偵辦之被告 歐文彬 非法施用毒品案,已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其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89)陸(一)字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