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吳美月 即瑋隆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設高雄縣鳳山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柒仟元,折合銀元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是原告尚積欠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