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貳顆(彈底標記均為WINCHESTER12GAAA)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關警刑字第一00九三號函送被告 徐飛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霰彈三顆,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霰彈二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另一顆霰彈業經試射,其火藥已耗淨,彈頭與彈身分離,已無殺傷力,應認非屬違禁物,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