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拾貳台(含IC板),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拾貳台(含IC板),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扣得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三十元」,為「扣得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五百三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扣案之機具內之四千五百三十元(按扣案清單所記載),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身上所查獲而扣案之六百元,係被告丙○○於查獲當日晚上到被告甲○○所經營之紅茶店吃點心,拿一千元給店東,吃東西及換硬幣二百元後,由店東將剩餘的錢找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扣案物品清單上之賭客丙○○之賭資六百元之記載相符,則在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六百元,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當不在得沒收之列,又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而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公訴人雖於本案以被告三人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事由,而聲請予以被告三人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三人所涉之賭博罪均僅判處罰金,處罰已屬輕微,實不宜復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