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三十九分許,在花蓮縣○○鎮○○○○路二五三公里南下一百公尺即鳳林榮民醫院前,因搭乘友人 孫美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遇警路檢,因不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巡邏員警 鍾源全 、甲○○二人欲對孫美鳳作酒精濃度測試,竟於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二名員警稱:「他媽的警察死要錢、幹你娘」等語。 嗣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建財 、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值勤員警之書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同時辱罵二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公務執行職務之妨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