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新聯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執照吊扣中,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阿公店載運土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安東路與安招路T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安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行駛在右,欲沿安東路由南往北直行再左轉安招路行駛,由 謝許麵 所騎乘前踏板附載其幼孫 謝佳綦 、乙○○(三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安招路行駛,致謝許麵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甲○○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使謝許麵及謝佳綦、乙○○人、車雙雙滑倒在地,使謝佳綦、乙○○因而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謝許麵並遭大貨車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腔出血、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路人指述始知悉甲○○肇事。
二、案經謝許麵配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謝許麵受有前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謝許麵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胸腹腔出血、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被害人謝許麵所騎乘,附載其幼孫謝佳綦、乙○○沿安東路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安東路右轉安招路,使被害人閃避不及,人、車滑倒在地,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卓然甚明。雖被害人疏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而被害人謝許麵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新聯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大貨車欲至阿公店載運砂石,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先行右轉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及被害人疏未注意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