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黃金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黃金城」之記載為「甲○○」之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