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
劉武寧王金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劉武寧、王金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金山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強、劉武寧、王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王金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王金山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陳志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武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金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0號5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劉武寧及王金山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號前騎樓走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坐莊,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牌17張,最後留3張,做地主的拿最後這3張,與其他2家佃農玩家對抗比牌面大小,火箭(即雙鬼牌)為最大,3最小,至其中一方之牌出完為止即為贏家,輸者支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劉武寧及王金山坦承不諱,復有前揭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