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AL-789」應更正為「AEL-789」;第13行之「左右腳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腳裂傷約6公分、左腳擦傷、右手裂傷1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連進明 告訴被告楊智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連進明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及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