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餐廳廁所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世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
100年3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9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4次審判程序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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