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胡順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接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被告胡順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接證據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查被告胡順麟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