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瘀青」補充更正為「瘀青約2.6×1.6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東告訴被告江榮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江榮貴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東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陳東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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