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夏興國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告 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楊治宇、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於承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時,未協助原告實施犯罪訴追,卻以行政簽結函覆原告,渠等執行職務係以不作為違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救濟權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臺北地檢署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並未提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拒絕賠償書,證明業依前開規定履行前置程序,已難認適法,又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被告楊治宇、李嘉明既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關於被告楊治宇、李嘉明部分,因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楊治宇、李嘉明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