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智隆前於民國74年、76年、78年、86年、88年、89年、92年、96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6月減為9月、拘役80日、罰金銀元5千元、有期徒刑
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邇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間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及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分別確定在案;99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處拘役20日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刑30日確定,而所犯竊盜各罪,除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外,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將此與上開98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9日入監服刑,至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9號1樓之「天麻蒙古鴛鴦火鍋店」內,趁店內人員忙碌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楊欣怡 放置桌上「REGALSSWISS」廠牌之黑色金屬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而得手,隨即將該只手錶售予另1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嗣經楊欣怡發覺而報警查獲,始由周智隆取回該只手錶後發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欣怡之指訴相符,並有發還被害人領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手錶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