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04、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傳恭為工地負責人, 葉錫明 為其所屬工地工人,緣葉錫明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與 胡林月雲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胡林月雲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錫明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脫免罪責,竟擅自至逃離現場(葉錫明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跑回附近工地告知陳傳恭自己駕車在1、200公尺外無號誌路口與機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因無駕駛執照而請求協助處理,詎陳傳恭明知其非駕駛人,且知葉錫明已屬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卻意圖使犯人葉錫明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趕赴現場,並向現場處理警員佯稱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相關詢問,藉此以頂替葉錫明。嗣經警在場處理完畢,調閱監視器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傳恭之自白。
(二)證人胡林月雲、 陳樹林 之證詞。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路口監視器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十)胡林月雲之診斷證明書。
(十一)葉錫明之通緝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意圖隱避葉錫明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自稱為肇事者而頂替之,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頂替犯行,嚴重損及司法偵查作為的正確性、時效性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