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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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和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周婕陳珮瑄 之物,
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竊取金額非鉅;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手推車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經濟勉持、學歷高中畢業、為水電學徒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7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證件、提款卡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自承已丟棄,且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2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32397號被告陳慶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於民國10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10月24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前,步行至該店2樓賣場之寵物區,於同日21時
4分許,見周婕、陳珮瑄分別所有之皮夾(內有周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零錢包(內有陳珮瑄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100元)置於同一手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周婕、陳珮瑄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皮夾及零錢包,步出該店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23時許,將竊得之皮夾、零錢包棄置於臺中市旱溪內(未尋獲),再將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周婕、陳珮瑄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婕、陳珮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婕、陳珮瑄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店家、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手推車內財物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應認係以夾結之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皮夾、零錢包內各現金600元、100元),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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