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22號被告張智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因認為鄰居 紀美雅 之小孩過於吵鬧而影響其睡眠品質,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朝騎車返家之紀美雅恫嚇稱:「喂!拜託叫你們小孩不要再吵了,不然哪一天我爆炸的時候,就放火燒你們家」等語,以此加害紀美雅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美雅,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紀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美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