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6-8列所載「於107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考量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為被告友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蔡慶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實錄與電台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吸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慶全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等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再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朋友放在其包包內的,然上開物品係於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又無法具體指述係何朋友所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