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麗芳
許哲榕 許伊瑩 許展榕 許倫榕 蘇筱婷 蘇郁雅 蘇育萱 張伊茹 張育銘 張育欽 郭甯維 郭甯榕 許靈恩 許頌恩 許添恩 許佑慈 許祐睿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許哲榕
廖逸竹 聲請人 郭怡靖 法定代理人許伊瑩聲請人 陳鈺菉
陳荷頤 陳煜顓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蘇筱婷
陳瑋霖 聲請人 蘇靖甯
蘇敏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蘇育萱
陳靜怡 聲請人 林克謙
林克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伊茹
林承安 聲請人 張碩仁 法定代理人張育銘
古欣玲 聲請人 張語辰 法定代理人張育欽
邱惠佳 聲請人 郭義棟
郭義雄 黃郭秀月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義波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媳、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義波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子 郭芳克 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黃麗芳、郭甯維、郭甯榕分別為郭芳克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郭芳克(109年11月11日歿)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請人黃麗芳、郭甯維、郭甯榕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黃麗芳、郭甯維、郭甯榕係因繼承其配偶、父親郭芳克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本件被繼承人郭義波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於法未合,併與敘明。至若郭芳克之繼承人欲拋棄其再轉繼承之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郭芳克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次查,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郭芳克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郭芳克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許哲榕、許伊瑩、許展榕、許倫榕、蘇筱婷、蘇郁雅、蘇育萱、張伊茹、張育銘、張育欽、郭甯維、郭甯榕、許靈恩、許頌恩、許添恩、許佑慈、許祐睿、郭怡靖、陳鈺菉、陳荷頤、陳煜顓、蘇靖甯、蘇敏佳、林克謙、林克庭、張碩仁、張語辰、郭義棟、郭義雄、黃郭秀月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許哲榕、許伊瑩、許展榕、許倫榕、蘇筱婷、蘇郁雅、蘇育萱、張伊茹、張育銘、張育欽、郭甯維、郭甯榕、許靈恩、許頌恩、許添恩、許佑慈、許祐睿、郭怡靖、陳鈺菉、陳荷頤、陳煜顓、蘇靖甯、蘇敏佳、林克謙、林克庭、張碩仁、張語辰、郭義棟、郭義雄、黃郭秀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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