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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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食用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餐飲」,應更正為「食用價值約新臺幣50元之餐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就其食用之餐飲僅值新臺幣5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微,即該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被告田政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自後門進入桃園市○鎮區○○路○○號由 楊又年 經營之小哥快炒店,食用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餐飲(含雞蛋1顆、蘋果西打1瓶)之方式,將該餐飲竊取得手。 嗣楊又年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又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又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