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甲○○
王淑菁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日結婚,婚後因價值觀、生活方式不同,經常爭吵,原告深覺不被尊重,在家中沒有平等地位,家庭沒有溫暖,兩造無法互相信任,依後述列舉事實,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關於開伙:被告86年中起即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家中1年難得開伙1次,僅冬天曾煮火鍋共食,數年來家中開伙次數屈指可數,原告每年生日時,均提出希望能吃到太太煮的菜,但被告均未置理。
二、關於洗衣:被告在家每日晚睡晚起,換洗衣物堆積如山,丟置屋內,佔據大部生活空間,原告需上班,被告卻要求原告要洗自己的衣服,還嫌洗不乾淨,被告偶而將原告衣物丟進洗衣機洗,卻不晾衣,俟原告返家自晾,已發生異味並已皺,小孩衣物堆積數日才洗,看起來都不甚乾淨,縱使新衣,亦因洗滌不清,很快即變舊,原告動手要洗,卻遭被告制止,斥責原告洗不乾淨。
三、關於家中用品分二套使用:
(一)主臥室由被告及小孩使用:被告嫌原告髒,以原告會掉頭髮為由,不讓原告睡主臥,只能睡在隔壁較小的、無衛浴的書房,事實上書房內只有地上鋪著一個墊子,與睡地板無異,原告多次要求回主臥室睡,不是被拒絕,就是被刁難,多年來,原告睡主臥室之次數不過2次,其中1次還是趁被告不在時原告偷偷去睡。
(二)衛浴設備分開使用:原告只能用共同的衛浴,不能用主臥室的衛浴。主臥室的衛浴只能由被告、其家人及小孩使用,被告以原告常泡澡為由塘塞,惟事實上原告1年當中泡澡次數不過1、2次。
(三)沙發座位:因被告嫌原告工作返家髒,規定原告進家門前要把長褲掛在門外才能進去,且規定沙發原告只能坐某個區域,縱洗完澡後,被告仍不允原告坐別的沙發。
(四)洗衣機:被告嫌棄原告衣服髒,要求原告自己洗自己之衣物,事實上原告工作也不過流汗而已,卻造成兩造各洗各的,被告用新的大台洗衣機,原告用舊的小台洗衣機,各自晾乾收拾,被告又規定,原告的衣服只能晾在進出門的前陽台,被告的則晾在後陽台,連曬衣架原告也只能用舊的。
(五)置物櫃:被告用電視櫃組,原告用鞋櫃上的小抽屜,外加伸縮櫃含公共用品。
四、關於不尊重原告
(一)被告每次出門都要原告等:被告出門前會一直唸原告,要原告先行準備,被告非得等原告穿好衣服、鞋子,在陽台上等她,不肯進行自己的準備動作,原告在陽台等待,至少要10、20分鐘後,被告才準備好。
(二)吵架一定要讓她贏:無論吵什麼,一定要原告認錯,即便連原告的專業部份,被告也要指導。
(三)否定原告的努力:生活中處處否定原告,原告於89年升職,以喜悅之心返家告知,未料被告反冷嘲熱諷稱:你那麼狗腿、那麼會巴結上司,這原本就應該是你的。
(四)家庭生活以自我為中心:冷氣先裝置其房內,廚房、地板、垃圾要原告清理,開水要原告燒,晚餐要原告買,嫌原告不衛生、老掉頭髮,要原告清潔衛浴,原告做了被告又叼擾不休;原告同事來家裡,坐過的、走過的地方,俟客人走後,即要求原告馬上清理,造成原告心理極大壓力,不敢再邀同學、朋友至家中。
(五)原告幫小孩洗澡卻被罵變態:因被告幫小孩洗澡時間很長,約需花費1小時,洗完後要小孩站著等她完成準備衣服、毛巾等才幫小孩擦身體,再叫小孩走出浴室穿衣,在季節交替時小孩經常傷風感冒,原告想幫就讀幼稚園之小孩洗澡,竟遭被告罵變態,並指責原告不愛乾淨,幫小孩洗不乾淨。
五、兩造無法溝通:
(一)原告有時值小夜班(PM05:00-24:30),回家已是身心疲憊,被告不知體諒,常見被告雙手插腰、怒眼相視,大聲斥責原告,理由不外為:前一晚喝的飲料沒收好,衛生紙沒有放入垃圾袋中等瑣事。
(二)曾發生原告已入睡,被告硬叫原告起床收東西、撿垃圾。
(三)即使原告值小夜班時段,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接送小孩上學(24:30下班,01:10進門,01:45洗完畢、02:15-02:
45入睡,07:35起床,07:45載小孩上學),初固因被告生病,原告體諒他,事後卻都變成原告的責任,原告偶想多睡一下,請其載送,被告即開罵,致原告上班精神不濟。
(四)被告白天在家無事,卻晚睡晚起直到中午才起床,夜愈深愈有精神,原告則已精神不濟,原告多次試想與其溝通,被告卻說不可佔據她看連續劇的時間,非得等到午夜後,但那時原告已無氣力,被告經常在深夜吵,完全不顧原告一早還要上班。
六、被告排斥原告家人,不參加原告家族活動:
(一)被告遇假日就回娘家,原告要回老家卻須經過被告允許,以致原告每月回老家只有1、2次,被告則是1年不到2次,被告到了婆家停留時間很少超過4小時,更是難得過夜,連回家吃團圓飯都要拖到很晚,被告還會對原告抱怨,如不使用公筷母匙等語。
(二)被告清明節不參與掃墓,連小孩亦不允許。
(三)被告聽信求神問卜之言,指責原告妹妹是妖魔鬼怪。
(四)被告指責原告弟媳是「抓耙子」。
七、89、90年間,被告經常在半夜與原告爭吵後,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若是原告父親接的,她就不斷數落原告,若他人所接,要就不出聲音,或是劈頭就問「你爸在嗎」,或將電話掛了又打,疲勞轟炸,搞得全家雞犬不寧。
八、被告多次寫下字條恫嚇原告,其上記有「同歸於盡」、「死期到了」、「兩具屍體、一命賠一命」、「今天不是你死就我死」、「世上少了一對怨偶」、「他殺了我,我自衛殺了他」、「可幸、可悲」等驚悚字句,原告心懷恐懼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
九、兩造因前揭不合曾於84年1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反悔不辦離婚登記,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原告百般忍耐,嗣89年間被告罹患乳癌開刀、化療,91年癌症擴散,原告又不忍提出離婚,惟此期間被告多次冷嘲熱諷說都是原告幫她投保醫療險,她才會得癌症,嗣於93年12月31日原告才又提出離婚請求,被告原本同意,但後來堅持要監護權並揚言從此不讓原告看小孩。
十、兩造因上述不合,原告前曾於85年4月間離家,於86年1月返家,但實在是不合,原告再於94年1月間搬回老家迄今。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關於開伙:原告所稱開伙次數屈指可數,惟家中人口簡單,經與原告討論認以外食反較方便及便宜,雖原告曾表達能在家中開伙,但不知原告如此在乎。
二、關於洗衣:原告所述顯屬誇大其詞,被告之所以2天才洗衣服,因考量家中經濟來源全靠原告一人,為省水電使然,且小孩好動,衣物經洗衣機洗,故有時不甚乾淨,並非如原告所述新衣沒幾次即成舊衣物,原告雖須自己洗衣服,但被告不曾嫌原告洗衣服不乾淨,亦不可能制止原告幫小孩洗衣服。
三、關於家中用品分二套使用:
(一)原告本來睡主臥房,但因原告睡覺會打呼,且被告生病,會影響被告睡眠品質,始建議原告睡書房,原告也同意,被告不知原告如此在意。
(二)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在主臥室使用浴室,因兩造居住之房屋主臥室的衛浴設備無法泡澡,客房衛浴設備才可以,原告有泡澡的習慣,只有在客房才能洗,家中既有兩個衛浴,本來就要善用,被告只是跟原告說他用外面的,但沒有不讓他用主臥室部分。
(三)因原告工作後之衣褲已髒,始要求原告將褲子放在門外再進門,且擔心原告沒有換衣服就坐在椅子上,沙發才區分原告及被告之坐位,要求原告要坐某個位置,但原告洗完澡即未再要求。
(四)因原告衣服較髒,需洗淨力較強的洗衣機,洗衣機始分兩套使用。
(五)並未規定原告不能使用置物櫃。
四、關於不尊重原告:
(一)不否認出門前都讓原告等侯10幾分鐘,但女性出門本來就較男性出門要準備的東西多。
(二)不知如何回應原告所述吵架一定要贏之事,夫妻相處難免偶爾吵架,但無傷大雅,如何能說是不尊重原告。
(三)原告升職時被告說其狗腿、巴結上司,但只講過一次,係因兩造吵架時才講的。
(四)冷氣部分是原告自己說要裝在被告房內,家中整體環清潔本應夫妻共同維護,原告不應置身事外,當初是分配客廳由被告負責清潔,原告負責廚房,因為原告比較會煮東西被告不會,而且原告也清理1、2次而已,之後就改由被告接手處理。剛結婚的時候原告的同事、朋友到家裡坐,雖有要求要原告清理,但是原告不清理也是被告自己做,而且對原告離家前1年的中秋節,原告的同事有到家中,他們離去時被告已沒有要求原告清理,被告也一直在自我改進,原告所述都是多年前的舊事。
(五)原告所指幫小孩洗澡當時女兒已經6歲,被告認為不宜,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順口罵原告變態,但已屬陳年往事,不值一提。
五、關於兩造無法溝通部分:要求原告起床丟垃圾,係因原告丟垃圾沒有丟好,被告告知原告要撿起來,原告洗完澡後,逕自睡覺,被告看見原告剛睡,尚未熟睡,才叫他起床收拾;因被告生病,始要求原告接送小孩;原告於連續劇播放時間拿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認為沒犯什麼錯,始不予理會;僅於婚姻磨合期時,才有半夜與原告爭吵之事。
六、關於被告排斥原告家人,不參加原告家族活動部分,是因原告每次與被告吵架,即告知其母親,被告始不願意至原告家中;清明時節原告沒有要求被告去掃墓,雖然有要求小孩參與,但被告認為小孩子還小,不該去那邊;並無指責原告妹妹是妖魔鬼怪及原告弟媳是「抓耙子」之事。
七、剛結婚時兩造經常吵架,但並不常打電話給原告家人,半夜打電話次數不會超過5次,被告也只不過找原告之父評理而已;僅有一次被告打電話過去,為避免發生爭執,才掛電話。
八、原告提出書面恫嚇字跡,確實為被告字跡,但被告沒有印象寫過這些字,如有應該是多年前的事。
九、84年間兩造爭執甚烈,被告無法忍受,所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不肯離婚,被告始作罷;未曾表示係原告幫被告投保醫療險,才會得癌症;93年12月31日原告再提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未同意,亦未拿小孩威脅原告。
十、原告所述前揭事實,不過是一般夫妻間瑣事,兩造因自由戀愛而結婚,原告今離婚不過因被告罹患癌症始亂終棄,與離婚要件尚有未合,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月1日結婚,兩造曾於84年1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前曾於85年4月間離家出走於86年1月返家,原告復於94年1月間搬回老家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但家中極少開伙;上班工作之原告,須負責清洗個人衣物;被告要求原告睡書房,主臥則由被告及小孩使用;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共同衛浴,主臥室的衛浴由被告、其家人及小孩使用;以原告衣褲髒為由,規定原告進家門前要把長褲掛在門外才能進去,且規定沙發原告只能坐某個區域;洗衣機分兩台使用,原告用舊的小台洗衣機,被告用新的大台洗衣機;原告升職,被告反嘰諷稱:狗腿、巴結上司;原告想幫就讀幼稚園之小孩洗澡卻被罵變態;原告已入睡,被叫起床收東西、撿垃圾;被告聽信求神問卜之言,指責原告妹妹是妖魔鬼怪;指責原告弟媳是「抓耙子」;半夜與原告爭吵後,打電話給原告家人,造成家人困擾;寫下記載有前揭恫嚇、驚悚字句之字條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1件、字條影本9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源谷 於本院9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否認有指責原告妹妹、弟媳是妖魔鬼怪、「抓耙子」之事實外,就其餘事實,則僅就發生之原因、次數以前揭理由抗辯,但不否認有前開事實存在,惟被告曾指責原告妹妹、弟媳是妖魔鬼怪、「抓耙子」之事實,業已有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姑不論肇致前揭事實之緣由為何,然兩造確因前揭個性、生活及觀念上之諸多不合屢生齟齬,甚至波及原告家人,造成兩造因之簽立離婚協議書,以及原告於85年4月間離家出走,返家後復於94年1月間搬回老家,兩造分居迄今逾2年半,殆屬確定之事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為前揭事由爭執不休,而就個別事由觀察,乍看之下,固多數屬夫妻生活中經常發生之瑣事,然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長期如此,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復觀諸兩造因上開不合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二度離家出走,分居迄今逾2年半,足認兩造個性確有重大不合,且已造成前開促成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原告無法忍受與被告分居,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業已分居逾2年半,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攻防,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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